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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23日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大坪塘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剑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出资购买赌博工具“打鱼机”,并邀请谢某乙、何某、郑某丁(均已判刑)在新田县新隆镇候桥村郑某某舅舅家,以“打鱼机”上分的形式开设赌场。郑某某、谢某乙等人每天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供赌客吸食,再按每包毒品计价人民币150元从赌场利润中扣除。谢某乙在赌场里负责管理赌场和上分,占赌场股份20%,何某负责“打鱼机”的调码及维护,占赌场股份20%,郑某丁投资人民币1000元,不参与赌场管理,与郑某某各占赌场股份30%,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6400元。2014年6月19日,正在赌场赌博并吸毒的谢某乙、谢甲、郑某乙、谢某甲、郑某戊等人被新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谢甲、郑某乙、谢乙、郑某丙、谢某甲、郑某戊等的证言;同案犯谢某乙、何某、郑某丁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现场示意图、照片,“打鱼机”主板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业赌博场所,并在赌场内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共同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乐剑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