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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秦磊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丰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秦某在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代理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区域经理职责,负责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下属的首驿悦青客栈及首驿览星阁客栈1号院,期间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客栈2015年2月21日至2月25日的营业款人民币27603.2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5年6月24日零时43分许,被告人秦某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独克宗古城首驿览星阁客栈,将放在客栈前台柜台下的钱箱(内有现金人民币4596.00元)偷走,取出现金后将钱箱丢弃在附近的旧房子里。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秦某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剩余赃款人民币14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7603.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59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秦某在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代理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区域经理职责,负责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下属的首驿悦青客栈及首驿览星阁1号院客栈,期间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客栈2015年2月21日至2月25日的营业款人民币27546.20元及首驿悦青客栈备用金57元,共计人民币27603.2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5年6月24日零时43分许,被告人秦某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独克宗古城衙门廊3号首驿览星阁客栈,将放在客栈前台柜台下的钱箱偷走,并取出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596.00元后将钱箱丢弃在附近的旧房子里。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秦某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方(首驿览星阁客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职务侵占罪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公司员工秦某于2015年2月底在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下属的首驿悦青客栈、首驿览星阁客栈务工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客栈2015年2月21日至2月25日的28000余元营业款侵吞,接报案后经侦大队进行初查。2015年7月18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秦某,经侦大队将被告人秦某侵吞营业款案件移交建塘派出所并案侦查及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决定对秦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的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原件、复印件(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协议书、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运营部员工秦某开除事宜的通告、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运营门店营业款管理财务制度、香格里拉首驿览星阁1号院客栈2015年2月份运营报表、香格里拉首驿悦青客栈2015年2月份运营报表、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凭证、情况说明、证明),以上证据分别证实: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与被告人秦某签订了劳动协议书(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2015年3月1日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通告:2015年2月26日下午13时,秦某借用职务之便,公司要求汇款2015年2月21日至25日,香格里拉首驿览星阁客栈及首驿悦青客栈两个门店5天营业款(28603.20元)至公司规定账户时,携公司公款消失,并将手机在15时30分关机,至今未回到公司,经向现场当事人了解,事实确凿。公司决定,给予秦某开除公司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处罚,并报公安机关进行法律责任追究。首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部门、运营各门店的营业款管理财务制度。香格里拉首驿览星阁1号院客栈2015年2月21日至25日应收营业款人民币14422.00元。香格里拉首驿悦青客栈2015年2月21日至25日应收营业款人民币13124.20元。2013年7月13日,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功,法人代表为JIANMINGCHEN。2014年3月7日,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云南省迪庆州进行相同名字的国内公司注册,但因悦驿的名称已被其他公司注册,故只能用首驿进行注册。2014年5月7日公司通过迪庆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获得了组织机构代码,接着办理一系列的食品流通、卫生许可、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特殊行业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经过近一年多的整理材料与报相关政府部门,直到2015年4月8日才正式在迪庆州取得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JIANMINGCHEN。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在当前有首驿悦青客栈和首驿览星阁客栈1、2号院两家分店。2015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在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工作期间,虽无公司正式任命文书,但被告人秦某实际履行首驿悦青客栈店长及香格里拉区域经理职责。卢某甲系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和某某系悦驿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迪庆首驿酒店有限公司会计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4.香格里拉首驿览星阁1号院客栈2015年2月份运营报表,香格里拉首驿悦青客栈2015年2月份运营报表,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和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二、盗窃罪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涉嫌盗窃罪的受案、立案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秦某处扣押涉案赃物: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小米手机(黑色机身、白色后盖)1部、小米移动电源(移动电源20800MAH)1个、小米手机(白色后盖、黑色机身)1部、充电器(小米专用充电器)1个,并将以上物品依法返还被害方(首驿览星阁客栈)及依法从证人卢某乙处接受监控视频1段(现场监控录像),该段视频由证人卢某乙于2015年7月18日提供首驿览星阁客栈案发时段使用手机拍摄的监控录像,后办案民警将该监控录像刻录成DVD光盘(一张),光盘已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到本院的情况。5.监控视频(DVD光盘一张),证人卢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盗现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独克宗古城衙门廊3号首驿览星阁客栈)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独克宗古城衙门廊3号首驿览星阁客栈)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7603.2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5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DVD光盘一张,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桂 秀审判员 益西拉姆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