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9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将无证营运的浙AXXX**轿车���靠在本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邮电路口后暂离该处,返回时见乘客苏某某敲车窗催促而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即驾车将站在车前的被害人苏某某撞倒在地后前轮碾压,致被害人双侧耻骨上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L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