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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造与黄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造,黄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黄造,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址:,公民身份号码:×××3232。被告:黄俊强,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址: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910。原告黄造诉被告黄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华存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强经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6月9日,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息,借款使用时间为六个月。我向被告借出上述款项后,被告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按时返还本金,虽经我催促,被告以躲藏方式进行逃避,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6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贷款合同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黄俊强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黄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原件后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俊强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黄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并签名及摁指模。《贷款合同》上载明:“经双方协议一直同意以下决定:1、甲方(黄造)现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给乙方(黄俊强)使用,按3分息大写叁分息收成。本金不变每个月息为600元正大写陆百。2、本金使用时间为六个月,不得违约,如违约利息按双倍收成。……”借款后,被告黄俊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俊强立据借到原告黄造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俊强应当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黄造。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问题。因在庭审时原告黄造承认被告黄俊强曾经支付过两个月共计6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造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共16个月)的利息为6400元(24%÷12个月×16个月×20000元),被告黄俊强已经支付600元利息应予扣减,故被告黄俊强应支付给原告黄造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为5800元。被告黄俊强还应支付给原告黄造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俊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限被告黄俊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造支付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58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黄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丽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