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执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孔祥海与周启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祥海,周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2352号申请执行人孔祥海。被执行人周启明。申请执行人孔祥海与被执行人周启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报酬37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张厚祥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