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耀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余祥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周耀逊,余祥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耀逊,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监护人:冯惠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祥燊,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原审被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法定代表人:李佑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惠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耀逊、原审被告余祥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赤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给周耀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00000元给周耀逊。三、余祥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20222.88元给周耀逊。四、驳回周耀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周耀逊负担6622元;余祥燊负担30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4380元。上诉人中保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余祥燊肇事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1、根据《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余祥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报案,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余祥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记录可看出,余祥燊是在交警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其违法犯罪事实,才去投案。因此,余祥燊肇事逃逸已属于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2、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属责任免除范围。一审中保惠州市分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粤L×××××号轿车的投保单。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中保惠州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并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及特别约定等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介绍和说明解释。被保险人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签章确认。因此,中保惠州市分公司认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应具有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强行通过司法干预,否定条款的效力,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肇事逃逸不利于救助事故的伤者,不利于查清事故的事实,并可能导致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如醉驾、无证驾驶等)被掩盖。如果肇事逃逸可以把赔偿责任转嫁到商业保险,这明显不符合保险行业的一般行业规范,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一审判决将在社会上形成非常危险的司法导向。二、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对驾驶员余祥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是粤L×××××号轿车的所有人,驾驶员余祥燊是其职员。从企业内部管理来看,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其员工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对车辆有妥善保管和安全使用的义务。其员工肇事逃逸导致交通事故,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记录显示,出险时驾驶员余祥燊是从事雇佣活动还是借用公司车辆,不同的当事人的口供笔录是存在不一致的,一审法院不能凭有矛盾的口供笔录就推断是驾驶员余祥燊借用公司车辆。因此,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对驾驶员余祥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保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耀逊承担。被上诉人周耀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余祥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驾驶员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交强险部分,相关法律并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内,且《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2、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驾驶员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3、对于驾驶员的逃逸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失扩大,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是,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驾驶员的逃逸存在导致第三人损失扩大的事实,本案中也不存在驾驶员逃逸导致第三人损失扩大的事实。综上,对于交通逃逸案件中的赔偿问题,应依据不同情形来确定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未投保或因逃逸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丧葬费用;如果能够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那么对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二、余祥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肇事车辆既不是在执行职务或是从事雇佣活动,而是借用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前往恩平市沙湖镇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余祥燊的个人行为,与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前述事实在本案一审及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经查清的客观事实,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材料也证实了前述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查清的事实,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余祥燊自行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本案中,周耀逊、余祥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都服从一审判决,都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周耀逊、余祥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而中保惠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二项,本案争议是中保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第一点所述,保险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四、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传周耀逊本人亲自到庭,或在法院组织下各方当事人在现场亲眼见证了解周耀逊本人的一个治疗恢复情况,这对本案一级伤残的事实审查至关重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中保惠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一、案涉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余祥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惠州市分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上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一审期间,周耀逊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均主张中保惠州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给被保险人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从案涉投保单(正本)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显示的相关时间及内容推断,即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显示的保单收费确认及生成时间(即2013年9月27日)后于投保单的签收时间(即2013年9月25日)。虽然上述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中格式打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但本案中保惠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实该投保单签收日期有误的证据,并鉴于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生成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在此之前,不存在保险人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的可能。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签收投保单时确已收到该投保单中记载的案涉保险条款,即不能以该投保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证实中保惠州市分公司产险销售人员就上述责任免除事项已向投保人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不能证实投保人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中保惠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向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作出明确提示,案涉免责条款对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中保惠州市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在案涉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鉴于本案周耀逊、余祥燊、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惠东县宏升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否对余祥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对中保惠州市分公司应否在案涉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郑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