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卷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卷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238号原告赵卷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C107-109门面房。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卷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卷雨、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卷雨诉称:2015年10月11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城西北路上,原告赵卷雨驾驶苏H×××××号货车与姜峰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峰受伤、电动车毁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人姜峰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842.24元,因电动车损坏,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赔偿姜峰800元,上述花费共计2642.2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当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由于原告的驾驶证没有按时年检,被告不同意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42.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期,没有及时年审,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对住院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赔偿给伤者800元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存在过度赔偿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并查明被告赵卷雨驾驶证到期日为2015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卷雨在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至2025年10月4日。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赵卷雨与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赵卷雨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赵卷雨履行赔付义务。其次,关于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认为原告赵卷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已经过期,没有及时年审,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一般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因该约定不存在争议理解,该约定应为有效。但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仅提供一份通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赵卷雨事后及时换领新的驾驶证,新的驾驶证上载明的驾驶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至2025年10月4日。因此,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再次,关于被告人寿公司淮阴支公司辩称原告赵卷雨支付的800元的电动车损失存在过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卷雨支付给伤者的800元电动车损失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调解,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800元的电动车损失并不存在明显过高。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卷雨保险赔偿金2642.24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支公司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