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梅晓华、丁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晓华,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晓华,吉林市城乡建设管理局退休职工。2015年1月31日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处珠海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6日至7日押解回滦南,同年2月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炳华,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无业。2014年8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27日至28日押解回滦南,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8月2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宗保圳,河北唐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晓华、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晓华及其辩护人朱炳华,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宗保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虚构自己能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7至12岁“特招生”,毕业后取得正规文凭且享受现役军人排级待遇的事实,山西太原的刘某相信后告诉梅晓华,被告人梅晓华为谋利,便找到滦南县倴城镇的王某称以行贿的方式通过部队领导为其儿子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特招生”,承诺2013年9月入学,同时取得学籍、军籍,双方约定事成后收取78万元费用,如办不成则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确信后,于2013年6月15日与被告人梅晓华签订了协议书,并按约定以现金支付及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梅晓华一半费用共计38万元,被告人梅晓华得款后扣留2万元,将其余36万元交刘某,刘某于同年6月16日转账30万元给被告人丁某让其办理特招入学事宜。被告人丁某得款后全部用于偿还赌债和个人挥霍。2013年8月底以后,被害人王某之子未按约定入学,刘某便催问丁某,被告人丁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同年12月11日才明确告知刘某入学之事无法办成,并退还14万元,同年12月13日刘某见事未办成,遂将此14万元连同自己扣留的其中5万元共计19万元转账给被告人梅晓华(另1万元刘某已于2013年12月3日汇款给梅晓华),并明确告知梅晓华事已无法办成,但被告人梅晓华得款后,仍向被害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谎称此事仍在办理中的同时,将所得的22万元在短时间内全部挥霍。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月7日主动退还剩余本金及利息21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及汇款凭证、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转账存根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查询客户交易、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政治部保卫处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梅晓华、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晓华、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晓华辩称,我不认识丁某,也不认识王某。刘某于2013年12月3日汇款1万元是刘某欠我的款。被告人梅晓华的辩护人朱炳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晓华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梅晓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如果被告人梅晓华及其亲属能够将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可以考虑对被告人梅晓华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我本人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我本人主动退还赃款14万元,公安立案后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16万元及其全部利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宗保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丁某在滦南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前主动将其收取的14万元,通过刘某退给了梅晓华,此款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之内,所以,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涉嫌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16万元。此外,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告人丁某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虚构其能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7岁至12岁“特招生”,毕业后取得正规文凭且享受现役军人排级待遇的事实。山西太原的刘某相信后告知被告人梅晓华,被告人梅晓华为谋利,找到居住在滦南县倴城镇的被害人王某,称以行贿的通过部队领导为其子办理解放军艺术学院“特招生”。并承诺当年9月入学,同时取得学籍、军籍。双方约定事成后收取78万元费用,如办不成则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确信后,于2013年6月15日与被告人梅晓华签订了协议书,并按约定以现金支付及转账方式两次支付给被告人梅晓华费用共计38万元。被告人梅晓华得款后其本人扣留了2万元,将36万元转给了刘某,刘某于同年6月16日转账30万元给被告人丁某办理“特招生”入学事宜。被告人丁某得款后用于偿还赌债及个人挥霍。同年8月底后,被害人王某之子未能按约定入学,刘某便催问丁某,被告人丁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同年12月11日才明确告知刘某入学之事已无法办成,并退还14万元,同年12月13日,刘某将此14万元,连同其事先扣留的5万元,共计19万元转账给被告人梅晓华,并于此前的同年12月3日汇款1万元给被告人梅晓华,并明确告知梅晓华事已无法办成,将款退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梅晓华得款后仍向被害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谎称此事仍在办理中,并在短期内将所得款22万元全部挥霍。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剩余的本金16万元,及其占有的30万元全部利息55200元。并于2015年5月8日到滦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经张某、刘某介绍通过梅晓华、丁某为其子办理解放军艺术学院“特招生”的经过,并证实支付给梅晓华38万元的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先后二次退还其占有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200元,其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被告人梅晓华占有的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梅晓华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退款。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经其介绍,王某与梅晓华相识,并为王某之子办理解放军艺术学院“特招生”的经过,证实被害人王某为其子办“特招生”付款的经过,证实刘某退回20万元给梅晓华,并明确告诉梅晓华上学之事办不成了,梅晓华仍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款。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梅晓华,通过梅晓华、丁某为王某之子办理解放军艺术学院“特招生”入学,并证实先后二次王某付款的数额及去向,2014年12月13日丁某退款14万元,其给梅晓华转款19万元,并明确告诉梅晓华“特招生”入学之事办不成了,把钱退给王某。4、辨认笔录,有张某对刘某的辨认。5、有梅晓华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丁某书写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转账存根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6、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政治部保卫处证明,我院每年招生录取一次,从未预留过招生名额,没有特招录取计划,从未招收过10岁以下的小学生。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8、被害人王某书写的收据及谅解书。9、被告人梅晓华、丁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晓华、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已全部退赃,并退回了被害人全部利息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梅晓华、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另对被告人梅晓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晓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二、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先行羁押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三、被告人梅晓华违法所得2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