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78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红新与陶乾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红新,陶乾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8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红新,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执行人陶乾元,男,1957年10月27日出,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郭红新与陶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陶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红新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陶乾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10923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百盛花园南区15幢407房地产,本院已经于2016年12月6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但设定有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予以处置。扣除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已自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27230元之后,对余款82000元及利息的执行事宜经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分期归还申请执行人82000元,付款时间: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2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款15000元;自2017年2月份起,被执行人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款5000元,直至付清时止,执行款由双方自行交付;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等其他执行请求并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屏蔽;三、上述协议由被执行人的儿子陶俊(身份证号码)担保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四、上述协议如逾期履行,则立即恢复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五、本案执行费153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以上款项如按期履行完毕,则本案执行完毕;如逾期,则立即恢复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债务,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