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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祖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祖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沈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贇。被告魏祖凯,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祖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原告为系争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4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拖欠2014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791.50元。被告魏祖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6.9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2011年3月18日,案外人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办公用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规约》记载于上述合同附件五,其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平型关路XXX号办公楼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物业管理费按季收取,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当季首月10日之前,缴纳其物业单元当季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不论物业单元是否空置、使用或出租等,该物业的业主须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付之费用。《业主临时规约》亦载明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整体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支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附件五尾部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规约》,同意遵守本《规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1年5月2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某。2011年10月,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进户手续。2014年4月,上海和田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作为物业管理人为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号大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乙方即开始进入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并延续至成立业主大会止;物业服务费由乙方直接按月向物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办公楼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季收取,各业主和使用人应于当季首月10日之前,缴纳其物业单元当季应付的物业管理费。同月起,原告为系争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金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2015年1月16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金某名某。被告未支付系争房屋2014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户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系争房屋虽已登记至案外人名某,但过户之前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祖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14,7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魏祖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