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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提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与李新立、张凯、李新、徐岩、李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李新立,张凯,李新,徐岩,李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提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伟,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新立,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凯,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新,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岩,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贺,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再审申请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与被申请人李新立、张凯、李新、徐岩、李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长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飞,被申请人李新立、张凯、李新的委托代理人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岩、李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李新立、张凯、李新一审诉称,2013年11月6日15时,徐岩驾驶李贺所有的吉J26X**号小型轿车,在农伏公路4公里处与李新驾驶的李新立所有的吉A6E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新立、张凯)相撞,致李新立、李新、张凯受伤,吉A6E3**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新立、李新、张凯无责任。因吉J26X**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徐岩、李贺、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978.72元。一审庭审中李新立增加诉讼请求130731.21元,李新增加诉讼请求189909.95元。徐岩、李贺、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3年11月6日15时,徐岩驾驶吉J26X**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伏公路4公里处,遇相对方向李新驾驶的吉A6E3**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新立、张凯,两车相撞,事故致徐岩、李新、李新立、张凯受伤,二车损坏。李新立因伤入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23836.64元;李新因伤入院治疗38天,支出医药费61505.4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新立、李新、张凯无责任。(二)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新立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三)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李新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新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及左股骨干内固定术之钢板取出费用分别为13000元,共计26000元。(四)受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新立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此次车损为5800元。(五)李新立的长女李晓乐、次女李静函为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分别为8年、16年;李新的长女李宇涵、次女李宇璐扶养期限分别为13年、16年。(六)徐岩驾驶的吉J26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贺。该车在中航安盟保险农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徐岩驾驶的吉J26X**号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李新立、张凯无责任。故徐岩应对以上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收到的损害程度赔偿责任。由于吉J26X**号车在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岩赔偿。李贺作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李新、李新立、张凯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97473.78元,应由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李新立2900元、赔偿张凯2000元、赔偿李新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新立48400元、赔偿张凯4400元、赔偿李新5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新立2000元;余款由徐岩赔偿李新立49559.62元、赔偿张凯25029.79元、赔偿李新100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农安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新立各项经济损失53300元;赔偿张凯各项经济损失6400元;赔偿李新各项经济损失62300元。二、徐岩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新立各项经济损失49559.62元;赔偿张凯各项经济损失25029.79元;赔偿李新各项经济损失100884.37元。李贺负连带赔偿责任。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申请再审称,1.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李贺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机构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磐石营销服务部,一审将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列为被告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三被告均未到庭,判决缺少公允性及合理性。请求依法改判。李新立、张凯、李新再审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向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及其他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诉状,缺席判决有合法依据。2.李新立、张凯、李新作为受害人,无能力知晓肇事车辆具体在那个分支机构投保,凭借交强险贴将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列为被告。因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未到庭,丧失了对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权,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依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3.无论是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还是磐石服务部作为被告,均要由中航安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申请再审属浪费司法资源,使受害方迟迟未能得到赔偿。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对于理赔延误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与肇事车辆之间不存在保险关系,故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中航安盟农安服务部关于李新立、张凯、李新告诉主体错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认定李贺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保险单记载信息不符,且车主在将车辆交予徐岩驾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判令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均属事实不清。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四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知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