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勇、黄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建勇,黄小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五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来。被告:何建勇。被告:黄小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建勇、黄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五一、周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勇、黄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建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19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建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8.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号,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黄小英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何建勇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194号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何建勇、黄小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勇、黄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何建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何建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小英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建勇、黄小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勇、黄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勇、黄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0元,减半收取226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