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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弋万山、周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万山,周海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925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路北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634-1。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雷,该公司职工。被告弋万山,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海菊,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弋万山之妻。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弋万山、周海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雷,被告弋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弋万山于2012年4月6日在我行借款150000元,期限2年,有借据为凭,此款由被告弋万山、周海菊(夫妻)用位于登封市鸡鸣街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登003018)抵押,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算至还款日);2、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抵押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弋万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海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弋万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9.9‰,借期为2年,以及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3日,结欠本金为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弋万山、周海菊夫妻身份及婚姻证明、被告弋万山的配偶周海菊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合同,被告弋万山、周海菊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无出租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弋万山、周海菊夫妻以登记在他们夫妻名下,位于登封市鸡鸣街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登003018)作抵押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三)、还款保证计划、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款项及原、被告达成还款保证,该笔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弋万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周海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弋万山2012年4月6日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9‰,被告弋万山、周海菊以登记在他们夫妻名下,位于登封市鸡鸣街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登003018)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2月23日,结欠本金为150000元。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借款人弋万山催收贷款。该借款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弋万山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弋万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弋万山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弋万山、周海菊与原告签订了个抵押合同并在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弋万山、周海菊的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海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万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二、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弋万山、周海菊夫妻名下,位于登封市鸡鸣街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登003018)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弋万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