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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银卯诉和林县公安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银卯,和林格尔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卯,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无业,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绥,男,汉族,1949年9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盛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建青,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来宝,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男,蒙古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上诉人杨银卯因与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银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绥,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来宝、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6时05分,原告杨银卯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和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路口时,实施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拦截。被告和林格尔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杨银卯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和公(交)行罚决字(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银卯罚款贰佰元拘留五日。2015年3月17日18时原告杨银卯因妻子突发疾病请假出所。2015年3月22日原告妻子经救治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作出和公(交)行罚决字(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原告杨银卯亦认可,故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其次原告杨银卯认为被告未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家属,而被告以原告杨银卯在拘留不足二十四小时内已由其弟请假出所,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收集、调查情况、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既可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送达其本人之后,该行为就已经完成,将处罚决定通知家属只是该处罚行为的后续行为,而原告杨银卯对被告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既是对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无异议,况且在对原告杨银卯作出处罚决定二十四小时内原告即由其弟请假出所,即可认为原告家属对其被拘留一事已知晓,二十四小时内再通知家属已无必要。故被告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作出的和公(交)行罚决字(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次原告杨银卯要求赔偿其妻子张丽英死亡赔偿款及陪护费等共计327441元诉讼请求,因只有病人病历而没有原告妻子的死亡与该行政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银卯要求撤销被告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作出的和公(交)行罚决字(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银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银卯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庭审前和庭审时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诉人在处罚之前履行过告知义务。根据��律规定,在拘留决定作出之后,应当即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上诉人妻子的发病和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违反法定程序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对行政处罚进行了告知,杨银卯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并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杨银卯于2015年3月16日22时送交和林格尔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3月17日17时28分许,办案人员接到当事人亲弟弟杨银卯的电话,申请办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手续,被上诉人为杨银卯办理了请假手续。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46-09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家属。杨银卯在被拘留不到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弟杨���卯办理了请假事项,说明这个法律规定的实质已经履行,并非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家属。上诉人妻子发病及死亡与杨银卯被行政拘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杨银卯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明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行政案件卷宗。本院认为,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明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应视为该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杨银卯上诉认为其妻子的发病和死亡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家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首先,上诉人的妻子系因疾病死亡。其次,上诉人杨银卯在到达公安机关后与其妻子进行过通话,杨银卯在被拘留不到二十四小时内便由其弟杨红卯办理了请假事项,接出拘留所���故上诉人杨银卯妻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杨银卯的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2015年3月16日针对上诉人杨银卯作出的和公(交)行罚决字(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驳回被上诉人杨银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宗寿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