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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建珍与王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珍,王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张建珍。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珍与被告王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王海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珍诉称:2013年10月20日6时59分,原告张建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马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湖路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被告王海建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建珍和被告王海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33429.08元(57307元/年/12个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5.47元(23476元/年*5年*0.1/3+23476元/年*9年*0.1/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0500元,合计170670.67元,按照责任划分后为146335.3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分别按30元、30元、6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本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应酌减,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其他抚养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车损原告应提供定损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应分别按30元、30元、6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本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如果确有损失,愿意按照1680元/月支付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应酌减,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的其他抚养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原告应提供定损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6时59分,原告张建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马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湖路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洪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被告王海建驾驶的苏E×××××轿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建珍与被告王海建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建珍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0446.80元,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281.7元,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15.60元,本次住院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后支具固定2月,于2014年2月19日购买头颈胸固定矫形器花费3460元,救护费200元、门诊治疗花费2470.0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2174.12元。原告张建珍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伤后210日,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本次鉴定费2520元。原告张建珍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花费10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又查明:原告张建珍提供一份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农贸市场出具的《营业证明》,其上载明:蓬朗菜场张建珍,身份证号码××,自菜场1996年9月开始营业至今19年,在蓬朗菜场从事水产批发零售。再查明:原告张建珍出生于1967年3月27日,户籍地为昆山市花桥镇XX街XX号,其父亲为张阿宝,出生于1934年2月20日,其母亲为吉阿妹,出生于1944年7月20日。张阿宝与吉阿妹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张建英(1969年8月22日生)、张建良(1970年12月31日生)及原告张建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固定矫形器发票、用药明细、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张建珍因与被告王海建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海建承担。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建珍和被告王海建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海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建珍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74.12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批发零售业且平均工资为57307元/年,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为11760元(1680元/年*7个月)。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张阿宝81周岁,母亲吉阿妹70周岁,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38元(23476元/年×5年×10%/3+23476元/年×10年×10%/3),原告主张10955.4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79647.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2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车损为10500元。上述原告张建珍损失共计14198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3207.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15207.47元;原告张建珍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6774.12元的50%即1338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剩余13387.06元由原告张建珍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核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珍各项损失12859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原告张建珍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户,账号62×××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王海建负担1543元,由原告张建珍负担1543元。此款原告张建珍已预交,被告王海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建珍。(款汇原告张建珍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户,账号62×××7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