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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义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33年9月15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肖彦春,系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长俭、任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肖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刘龙台家中抽烟袋时到院子里抱柴禾准备烧火做饭,不慎将带火的烟灰磕落在柴禾剁上,柴禾剁起火燃烧,火势窜至刘龙台镇山下村东山的树林内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检测,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85.84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63.33公顷,疏林地过火面积156.38公顷。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为七十五周岁以上老人,系盲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刘龙台家中抽烟袋时到院子里抱柴禾准备烧火做饭,不慎将带火的烟灰磕落在柴禾剁上,柴禾剁起火燃烧,火势窜至刘龙台镇山下村东山的树林内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检测,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85.84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63.33公顷,疏林地过火面积156.38公顷。事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3、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郑某某、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过失造成火灾的事实;4、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王某甲失火案过火面积的勘查检测报告证实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85.84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63.33公顷,疏林地过火面积156.38公顷;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火灾现场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引发火灾的经过及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为过失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盲人,可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义县司法局的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