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恭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黎朝德与徐艳玲、李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朝德,徐艳玲,李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黎朝德。被告徐艳玲。被告李华民。原告黎朝德与被告徐艳玲、李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芳、人民陪审员蒋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玲、李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朝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需要,被告徐艳玲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28500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285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艳玲、李华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借条7份、收条2份,拟证明徐艳玲向原告借款128500元的事实。被告徐艳玲、李华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艳玲、李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黎朝德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黎朝德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艳玲与被告李华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徐艳玲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黎朝德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6000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6000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8000元、2014年10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15000元、2015年2月18日借款3500元、2015年2月18日借款10000元,共计12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艳玲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艳玲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其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责。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玲与被告李华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艳玲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宾馆等生意,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华民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玲、李华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朝德借款本金1285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12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徐艳玲、李华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