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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3391-X。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胜浩,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6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8********。委托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艰原系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8月18日,刘浩成与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涪金石小贷(2014)年借字第0077号),双方约定:刘浩成向金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同日,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实业公司)委托王艰为刘浩成借款109万元提供担保。王艰与该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王艰为刘浩成借款109万元提供担保。同日,王艰与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艰为刘浩成借款109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均由王艰的妻子丁萍代签,保证人一栏中均签名为“丁萍(代)”。合同签订后,金石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刘浩成的指令将借款109万元划入五一实业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刘浩成未偿还金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王艰以签订定的上述《保证合同》、《承诺书》及《委托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授权妻子丁萍代签上述文件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王艰对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编号涪金石小贷(2014)年借字第00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不承担保证无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艰于2013年12月10日因脑淤血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7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鉴字(2014)03768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为王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2月10日,王艰的妻子丁萍代其与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金石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辩称:王艰因生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签字,在王艰与我公司沟通确认后,王艰委托其妻丁萍来我公司签署了相应的担保文件,王艰对丁萍的代理行为是清楚并认可的;丁萍在签署担保手续时,虽然其未得到王艰的书面授权,但提供了与王艰的结婚证书,我公司基于王艰与丁萍之间的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丁萍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王艰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王艰会收到一笔利息差额的担保费,王艰也实际收到了部分担保费。因此,王艰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果订约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王艰未授权其妻子丁萍代其与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也未授权其妻子丁萍向金石小额贷款公司作出为刘浩成借款10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事后王艰亦未对其妻子丁萍代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丁萍代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并非王艰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对王艰不具有约束力,王艰不应对涪金石小贷(2014)年借字第00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艰对金石小额贷款公司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限公司编号为涪金石小贷(2014)年借字第00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石小额贷款公司负担。金石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艰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丁萍与王艰系夫妻关系,自王艰自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起都是由丁萍代表王艰其处理其在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的一切事务宜,代其签订所有手续和文件。基于王艰与丁萍的特殊身份关系,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丁萍有代理权,丁萍的代理行为有效。2.丁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应将丁萍列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王艰答辩称:1.本案的《保证合同》并非我本人签订,我也没有为其担保的意愿,不应承担丁萍与金石小额贷款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2.丁萍签订《保证合同》未得到我的授权,且本案担保金额数额巨大,不应适用夫妻间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原则认定其有代理权。3.丁萍是在为王艰我签订退休手续时误签了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书》及《委托担保协议》等文件,丁萍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其签字不应产生法律效力。4.我虽然生病,但并未丧失行为能力,金石小额贷款公司故意绕开我与丁萍签订担保合同,存在明显恶意,我与金石小额贷款公司未就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不能成立,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丁萍以王艰的名义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但王艰对丁萍代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证据证明丁萍的签字行为获得了王艰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王艰的同意和追认,因此丁萍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获得王艰授权的代理行为。此外,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丁萍与王艰系夫妻关系,但因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巨大,不适用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原则,金石小额贷款公司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其有足够理由相信丁萍有代理权,故金石小额贷款公司认为丁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因丁萍不具有代表王艰签订本案《保证合同》的代理权限,同时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王艰对本案涉及的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金石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