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榜锦诉李帅森、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榜锦,李帅森,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3048号原告赵榜锦,男。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告李帅森,男。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荆海。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原告赵榜锦诉被告李帅森、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榜锦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告李帅森,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波以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榜锦诉称:2015年5月28日13时24分,被告李帅森驾驶豫M618**/豫M71**东风重型半拖挂车在快速通道高速路桥下与驾驶立马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2015年6月9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认定被告李帅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很大,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444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帅森辩称:事故中我们是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希望法院对赔偿金额予以核定,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垫付1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退还我们。被告兴通公司辩称:1、兴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不是兴通公司,而是李帅森购买,归李帅森所有,由其自主经营,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2、赔偿责任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是本案的诉累是由保险公司未合理理赔造成的,因此该款约定系无效条款。3、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司机和实际车主承担。事故车辆虽挂靠在我公司,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积极予以协调,并提供文件资料协助保险理赔等程序。本案的诉累并非我公司造成的。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在商业险中有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34分,赵榜锦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路桥下,逆向行驶,与李帅森驾驶豫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M618**号/豫M7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榜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榜锦负主要责任,李帅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榜锦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125.67元(该费用由李帅森垫付)。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壁挫伤;3、左肩关节脱位;4、腹部闭合性损伤;5、右胫骨开放性骨折;6、右踝关节损伤;7、右小腿皮肤撕脱伤;8、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治疗。2015年5月29日,赵榜锦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6日出院,住院38天;共花费急救费162元,医疗费50549.07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2、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眼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5、肺挫伤;6、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7、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8、左侧肩关节脱位术后;9、右侧小腿皮肤裂伤并部分皮肤坏死;10、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维持支具固定3周;3周后拆除支具积极行左膝功能锻炼;2、6周内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术后6周可配支具负重行走;3、每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4、建议一年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6、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赵榜锦垫付10000元。赵榜锦遵医嘱在三门峡康华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和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辅助器材花费3216元。赵榜锦称事故发生后,价值2700元的摩托车报废,主张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赵榜锦提交由郑州市财政局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赵江英月收入3773.02元,每月奖金1000元,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为其父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赵榜锦提交护理人员赵江英的工资卡明细一份,该表显示赵江英于2015年5月6日,6月5日均发放工资3773.02元。2015年10月13日,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榜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该所作出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榜锦的伤残等级为:1、左上肢肩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IX级伤残;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可评定为X级伤残;3、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可评定为X级伤残。赵榜锦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120元。另查明:李帅森系豫M618**/718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兴通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该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50000元,主车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又查明:赵榜锦及其母亲陈清芝(1918年8月1日出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榜锦为独生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帅森驾驶车辆致原告赵榜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榜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帅森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李帅森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李帅森驾驶的豫M618**/7186号车辆挂靠在兴通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兴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被告李帅森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赵榜锦自负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急救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62836.74元。2、营养费,住院39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39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39天=1170元。4、护理费,住院39天,结合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故护理天数为129天。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江英的工资证明同工资卡明细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且工资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29天=8620.54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13年×22%=69759.5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陈清芝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5年×22%=17298.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8、伤残鉴定费11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216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赵榜锦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残疾赔偿金6975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护理费8620.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6元,共102194.82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榜锦102194.82元。原告赵榜锦剩余的医疗费528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54786.74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帅森赔偿其中损失的30%,即16436.02元,扣除被告李帅森垫付的9572.87元(因被告李帅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5%,即821.80元,应由被告李帅森负担,李帅森负担鉴定费的30%为336元,诉讼费1395元,同其垫付的12125.67元折抵后,垫付医疗费为9572.87元),为6863.15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榜锦6863.15元。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榜锦各项损失合计109057.97元,关于被告李帅森垫付的剩余费用9572.87元,可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赵榜锦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电动车确已报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受损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榜锦可在有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榜锦各项损失共计109057.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帅森和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李帅森和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扣除,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