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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同心路支行与李建民、柏璐、齐俊文、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同心路支行,李建民,柏璐,齐俊文,马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同心路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街浙江商城综合楼A-1076号。负责人丰莉莉。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某行行长助理,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建民,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柏璐,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齐俊文,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东,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同心路支行诉被告李建民、柏璐、齐俊文、马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丰莉莉及委托代理人高学礼,被告齐俊文、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为10.0‰,由齐俊文、马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李建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28.08元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民、柏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28.08元,合计153728.08元,以及偿还在借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被告齐俊文、马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齐俊文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马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没有意见,责任我承认,但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建民、柏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民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从贷款到账之日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前结息;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齐俊文、马东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民的妻子被告柏璐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建民发放了150000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建民支付了2015年4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本息未付。被告李建民借款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产生利息3800元,扣除被告李建民帐户余额71.92元,实际欠付利息3728.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建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柏璐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视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建民、柏璐应按照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28.0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具体还款日期不确定,本院支持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齐俊文、马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其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李建民、柏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柏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同心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利息3728.0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153728.08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齐俊文、马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民、柏璐追偿。三、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同心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建民、柏璐、齐俊文、马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