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杰与被告张铁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杰,张铁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152号原告:张亚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林大维,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张铁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原告张亚杰与被告张铁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杰委托代理人林大维,被告张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杰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沈辽路宁官桥西,撞到正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三轮车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成负全责。原告到沈阳市第五医院确诊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等,住院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依据相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7787.7元,误工损失13500元,护理费33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张铁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同意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5分,原告骑三轮车在沈辽路宁官桥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到原告三轮车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张铁成全责。原告经沈阳市第五医院确诊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等。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7月24日到8月26日在沈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270.2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出院后医院开具诊断书休息到2014年11月10日。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亚杰左胫腓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20元。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三轮车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和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问题,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亚杰虽然已到了通常退休年龄,但因早年离婚,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没有退休金。在此次事故前一直以送液化气为生。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她左腿胫腓骨骨折,无法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月收入4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0587元(35128元/年÷365天×110天)。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34天,护理每天1人,护理费应为3272元(35128元/年÷365天×34天)。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城镇人口,按此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交通费的问题,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鉴定费、复印费的问题,因系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亚杰主张车辆损失的问题,因其没有发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医疗费7270.2元;二、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误工费10587元;四、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护理费3272元;五、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伤残赔偿金58164元;六、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交通费500元;八、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鉴定费920元;九、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复印费47元;十、被告张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杰车辆损失费50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