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3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亮,男,1960年9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之兄。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国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永安市燕南永浆村幼儿园附近的民房外,与魏某协商魏某交通肇事将其儿子李云亮撞伤的赔偿事宜未果,之后用拖鞋、手掌殴打魏某头部,并用身体将魏某肋骨压伤,致被害人魏某轻伤贰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名誉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未提供具体的赔偿请求)。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口头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42.5元、误工费人民币20万元、名誉费人民币5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元,共计要求赔偿人民币419886.5元(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相加应为人民币353186.5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愿意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加上儿子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汽车撞伤住院治疗需要照顾;故意伤害事出有因;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民赔偿,只要合理合法,均愿意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为此,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永安市燕南永浆村幼儿园附近的民房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协商因魏某交通肇事将其儿子李云亮撞伤的赔偿事宜未果,之后用拖鞋、手掌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头部,并用身体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肋骨压伤,造成被害人魏某右4-8肋骨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相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执行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3、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在永安市燕南永浆村幼儿园旁一民房外找到被害人魏某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人陈某将魏某殴打致伤,被告人陈某因殴打他人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到永安市燕南永浆村高铁施工工地找被害人魏某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魏某报警,燕南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将陈某口头传唤至永安市公安局燕南派出所接受讯问。4、被害人魏某陈述及辩认笔某证实:2015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其在永安市永浆高铁工地上班,有一个妇女跟一个年轻男子、还有交警一起到工地工人住的地方找其,因其之前在永浆路段跟一个男的发生交通事故,今天来的妇女跟年轻男子是交通事故男的母亲跟哥哥,中年妇女过来就跟其说要不要私了,其说:“你私了开的条件我接受不了,我们就公了”;然后她就上来用两只手往其脸上左右扇,其就开始闪躲,她就追着其,把其抱住,往其身上扑并将其扑倒在地,用脚踹其脸跟身上,还把其衣服扯坏掉,交警就把她拉住了,其就骑着摩托车回到桥梁架子施工队住的地方。没多久,那个妇女跟年轻男子就追过来叫其赔钱给她,其说公了,然后她就拿拖鞋往其头部摔,其就说:“打”,她就用拖鞋摔了其头部好凡下,其起身在旁边拿了个扣件扔在她面前,跟她说:“用这个打”,她把扣件捡起来扔掉,拿着拖鞋打其头,其就坐在地上并嘴里也一直在喊:“打”,那个妇女就继续用拖鞋打其,打了几下拖鞋打掉了,她就过去捡回来,继续用拖鞋打,打完就开始到处走动,其站起身在旁边拿了一个铁棍,叫她用铁棍打,她把铁棍拿走扔掉,其就又坐在地上,她转身跟别人说了几句,又回头用拳头往其头上连续打了好几下,接着她就用手指着其说来说去,其就指着其的头叫她打,她就拉了其衣服一下,说:“打就打”,用双手按住其的头摇来摇去,把其头往地上按,然后就往其身上坐下来,坐下之后往其身上用力靠过来,用肘部往其身子撞,她就起身了,其就横躺在地上,她站在其边上突然用屁股往其腹部坐下去,接着她也自己往地上躺下去,躺了没几秒,就用头往其胸口上磕,其就起来往楼上跑,那妇女就要追过来,被其他工友拦住了,一直到你们民警过去。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某之子。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母亲打电话让其陪她一起去找上周在永浆把其弟弟李云亮撞伤的那个人,想要对方出一些医药费。我答应并在荣凤排挡门口见到母亲后,我们一起去永浆找那个肇事者。后在永浆村一幼儿园附近的民房我们找到了肇事者,其母亲就跟对方说能不能先出点医药费,儿子在医院已经住院一个礼拜,当时先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远远不够。但对方的态度很不好,表示现在没钱,不愿意再出医药费。其母亲听后很不高兴,就把脚上穿的拖鞋拿下来朝对方脸上打了两下,其看母亲的情绪太激动,就过去劝她不要再打了。其母亲一直和对方说,今天无论如何都应该给点医药费,在说的同时还有用手掌去打对方的头。被其母亲打了之后,对方嘴里一直还说:你来打我啦等等的话,其母亲听后就更生气了,当时对方是坐在地板上的,其母亲整个人靠着倒在那个人身上,那个人被其母亲压了之后,就躺在了地板上,其母亲站起来后又整个人坐在了对方身上,其看到后就赶快过去把母亲拉开,后母亲就没有再打对方了。被打的那个人拿手机报警,不久你们民警就到了,把我们都带回了派出所。6、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右4-8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贰级。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其到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找到处理其儿子被撞伤交通事故的陈警官并跟陈警官说:事情都发生一周了,对方还不给其出医药费,之后陈警官就带着其和其老公一起去永浆高铁工地找到肇事者后,陈警官跟对方说:要适当出点医药费给受害者,对方说这个事情2000元就够了,于是陈警官就将其带回了交警大队。其担心对方答应给的钱会不付,就叫上儿子李某一起再去找肇事者,要求对方赔医药费。其在永浆村一个幼儿园旁边的民房找到了肇事者并跟他要医药费,但是对方不肯,其很生气,就拿拖鞋往他脸上打了几下,还用手掌往他身上打了好几下。那个人被其打了几下之后,就躺在地上,还一直说“你来打我啊”,其很生气,就整个人压在他身上,其印象中屁股是坐在他肚子偏下的地方,然后其站起来之后,屁股又往他的身上坐下去,那个人被其打并没有还手,之后其儿子过来将其拉到一边。之后被其打的那个人拿手机报警,不久,民警就到现场并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9、视听资料-现场围观群众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1日先后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08元。2015年8月31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一处伤残X级(拾级);。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关联性,且原、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2、三明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永安市立门诊病历、螺旋CT诊断报告、CT检查诊断报告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受伤后先后在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省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08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542.5元。扣费时间2015年8月4日的福建省永安市立医院的CT费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庭出具相关的病历等)。3、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误工期为肆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未就该鉴定费向被告人提起赔偿)。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期确认为4个月,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期确认为4个月,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36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0362元/年÷365天×120天=16557.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该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护理期确认为1人60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其户籍证明所证实的农村居民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即35107元/年÷365天×60天=5771.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该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人民币10元×30天=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该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证明所证实的农村居民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即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要求赔偿名誉费人民币5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赔偿内容为:医疗费人民币1542.5元、误工费16557.37元、护理费5771.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合计人民币49471.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追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金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部人合计人民币4947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者无相关证据相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损失费用,被告人陈某实际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629.90元。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4629.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树苏建人民陪审员 陈开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