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赤峰联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江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联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江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266号原告赤峰联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法定代表人洪彩梅。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于江虹,女,44岁,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联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江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8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物业费12342元。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联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于江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于江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松山区新城德润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3号楼02022号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物业费合计12342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公共区域的卫生、公共设施、进出车辆等管理和服务上均存在瑕疵,但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拒交其个人的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江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联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物业费123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于江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