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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雅臣与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臣,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张雅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永臣,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徐冬颖,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七经路92号(麟祥大厦417室)法定代表人张树屏,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妍诉被告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臣委托代理人徐冬颖、被告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满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10%(年利率)。日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实际款项到账日期为准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被告股东王树杰20万元现金,并由王树杰签写收据。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29333.33元(合计229333.33元);2、财产损失5000元(担保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保险公司保函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王树杰询问笔录(法院调取)一份、被告账户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法院调取)一份。被告诺伦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未受到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均为圆珠笔所写,无法证明真实性。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王树杰携带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补写不符合公司规定,王树杰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对账单中2014年3月31日入账20万元并不能证明时原告的20万元。被告诺伦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入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树杰为被告股东之一,2014年3月30日,原告张雅臣通过被告诺伦德公司股东王树杰与被告诺伦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兹有张雅臣(自然人)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萬元整)予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限期一年,利率10%(年息)。日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实际款项到账日期)。诺伦德公司到期后本息共计还款22万元(贰拾贰萬元整)。双方以银行单据为凭据。特此协议证明!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议加盖被告印章,被告股东王树杰签字确认。2015年3月30日,被告股东王树杰手写收据内容如下:“今代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受张雅臣女士借款(现金)20万元(二十萬圆整)特此证明立据!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树杰2014-3/30”。被告诺伦德公司中国银行天津唐口新村支行账户2014年3月31日现金存款200000元,对账单用途/摘要一栏记明“借款王树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上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而收据记载股东王树杰于2014年3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31日被告账户确实存入记载用途为借款的现金20万,与王树杰询问笔录陈述相符,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诺伦德公司主张对账单显示存入现金并非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诺伦德公司抗辩借款协议虽加盖公司公章,但用章不符合公司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为公司股东协商确立,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借款协议用章是否符合公司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股东王树杰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并侵害了被告利益可以另案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利息共计29333.33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旧为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利息计算数额有误,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0%计算,借款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应为241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一节,该费用为原告为保证自身权利实现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产生的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雅臣欠款20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雅臣欠款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24166.67元;三、驳回原告张雅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667元,由被告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诺伦德(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龙飞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