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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中扇与上官爱娟、孔祥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扇,上官爱娟,孔祥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谢中扇。委托代理人:薛圣钧,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爱娟。委托代理人:上官光同,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训。原告谢中扇诉被告上官爱娟、孔祥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中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圣钧、被告上官爱娟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光同、被告孔祥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训申请的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扇起诉称: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资金周旋之需,经高爱粉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谢中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4.借条,用于证明被告上官爱娟向原告谢中扇借款的事实。被告上官爱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上官爱娟没有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经案外人高爱芬介绍曾参加原告谢中扇作为会首的互助会,于2014年9月1日标会成功,2014年9月2日被告上官爱娟在原告谢中扇的要求下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谢中扇将6万元转入案外人高爱粉的账户内,被告上官爱娟并未收到借款。二、被告上官爱娟已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共计17400元的款项转入案外人高爱粉的账户,被告上官爱娟已履行支付会钱的义务。三、被告上官爱娟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其余的会脚来提起诉讼。被告上官爱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会单,用于证明被告上官爱娟曾参加原告谢中扇作为会首组织的互助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录音笔录,用于证明被告上官爱娟与原告谢中扇不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孔祥训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债务也没有往来,对于涉案款项6万元,被告孔祥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孔祥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苍南县龙港镇新渡村民委员会,用于证明被告上官爱娟与孔祥训于2011年5月份口头上达成离婚约定,由被告上官爱娟搬出人民路住处,与孔祥训开始分居生活。本院依据被告孔祥训的申请,准许证人孔某甲、孔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孔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孔某甲与被告孔祥训是同村村民。2011年期间,二被告协议离婚时,证人作为龙港镇新渡村民委员会代表组织调解。之后,二被告于2011年5月达成口头离婚约定:由被告上官爱娟搬离被告孔祥训住处,开始分居生活。证人未予核实二被告实际分居情况。证人孔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孔某乙系被告孔祥训堂哥。2011年5、6月份,二被告协议离婚时,证人参与调解。经调解,二被告达成口头离婚约定:被告上官爱娟一个月内搬离被告孔祥训住处。2011年后,证人孔某乙未见到被告上官爱娟与孔祥训共同生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上官爱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被告上官爱娟没有标到会钱之前出具的,原告谢中扇也未将6万元会钱交付被告上官爱娟,实际上是会首和会脚的关系。被告孔祥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上官爱娟。但是被告孔祥训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上官爱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孔祥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仅能证明村委会参与过离婚调解,而二被告仅是口头约定,不能证明分居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人孔某甲、孔某乙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孔祥训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上官爱娟向原告谢中扇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上官爱娟交付了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上官爱娟、孔祥训于2002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上官爱娟向原告谢中扇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上官爱娟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祥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中扇与被告上官爱娟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上官爱娟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上官爱娟、孔祥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谢中扇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官爱娟、孔祥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谢中扇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官爱娟、孔祥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