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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秋婷与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婷,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胡秋婷,女,1982年3��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云龙山路88号烽火科技大厦B座8-9楼。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胡秋婷与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内,因未取得相关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一直未向原告交房。原���多次交涉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52258元(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1月2日),剩余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依法律规定于2013年3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案的原告寄送收楼通知书。综上,被告认为尽管被告存在一定的迟延交房的情况,但是不会产生原告所诉求的巨额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溧房预售合字2011500567号)。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溧水区永阳镇永湖路188号恒大湖光苑23幢806室的房屋,单价为4945.4元/平方米,总价为503936元。原告应于2011年8月9���前支付房款503936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被告应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具备上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在确定的交付日期前20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被告通知确认的交付日期应当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必要的方便。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1年8月9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503936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收房通知书一份,原告以被告不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为由,至今未收房。关于通知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溧水明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南京市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EMS邮寄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何时具备交付本案所涉房屋的条件?2、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房屋测绘成果》,涉案房屋即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在通知原告交房前,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发出收房通知,且通知内容不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确定的交付日期前20天书面通知原告。故本院认为双方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与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迟延了110天,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5543.30元(110天*503936元*万分之一)。因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且其违约金亦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标准计算,故其诉讼请求应部分支付,原告的其他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秋婷违约金55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胡秋婷负担494元,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