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青云路55号自编1栋601之5房,组织机构代码:05890278-7。法定代表人:叶鹏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考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605房。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601-619房。法定代表人:陈泽良。被告:索红霞,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郁锫,女,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某,女,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索红霞,身份同上。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银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芸、丘考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广告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旅游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银泰富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署了《借款申请书》,其称因经营性资金周转,拟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个月,保证准时还本付息。2014年9月3日,原告与益民广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银泰富【借】字第DB201409683号)。合同约定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每30天结付一次,并在借款期限期满时结算还清。被告益民旅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益民广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及保证人陈泽良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银泰富【保】字第DB201409683号),合同约定:陈泽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益民广告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原告得知借款人意外身故,被告索红霞为陈泽良的配偶,被告陈郁锫、陈某为陈泽良的女儿,均为陈泽良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19.2%×(1+50%)计算(每月逾期利息为72000元)3、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委托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产生的担保费人民币25000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益民旅游公司、索红霞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郁锫、陈某在继承陈泽良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民广告公司、益民旅游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益民广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署了借款申请书。益民广告公司在申请书中称因经营性资金周转需要,拟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保证准时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益民广告公司、益民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银泰富【借】字第DB201409683号),合同约定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9.2%。还款方式为:益民广告公司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每30天结付一次,并在借款期限期满时结算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益民广告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100%,具体加收标准,原告可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至100%之间自行决定;益民广告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交通、食宿、诉讼费、评估、鉴定、登记、公证、公告、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及益民广告公司财物的拍卖佣金、变卖费用)由益民广告公司承担。被告益民旅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益民广告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益民广告公司、案外人陈泽良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银泰富【保】字第DB201409683号),合同约定陈泽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益民广告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合银泰富【借】字第DB201409683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向益民广告公司指定的其名下平安银行广州东山支行11×××01账号转账汇款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签订后益民广告公司已向其支付借款期间即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全部利息96000元,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支付。另查,陈泽良(身份证号码)的户口状态为死亡。广州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显示被告索红霞是陈泽良的配偶,被告陈郁锫、陈某是陈泽良的子女。被告益民广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陈泽良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左右,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合润公司为原告就本案向法院申请的3097000元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合润公司支付担保费25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合润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5000元。同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097000元的财产,合润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民广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定向益民广告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3000000元,陈泽良及各被告一直未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陈泽良已死亡,被告益民广告公司、益民旅游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益民广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担保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19.2%×(1+50%)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益民旅游公司及陈泽良作为保证人应对益民广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泽良已死亡,被告陈郁锫、陈某是陈泽良的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继承陈泽良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泽良与被告索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索红霞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泽良作为保证人所负的债务为担保之债,具有个人性、人身性,行为效果应由陈泽良个人承担;涉案的借款资金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益民广告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资金用于陈泽良与索红霞的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索红霞知晓且认可陈泽良在本案中所付的担保债务,故原告以陈泽良在本案中所负的担保债务为其与索红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索红霞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民广告公司、益民旅游公司、索红霞、陈郁锫、陈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5000元;三、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郁锫、陈某在继承陈泽良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广州益民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