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良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良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标准厂房2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麦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德章,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良杰。委托代理人莫宗霖,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沣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德章及被上诉人李良杰的委托代理人莫宗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麦德罗威公司与旭沣国际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约定旭沣国际公司以其在来宾市注册成立的旭沣投资公司与麦德罗威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物联网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在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根据《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约定,合作及出资方式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旭沣投资公司)以购买土地、投资建设厂房、购买生产设备等出资,占52%股份;乙方(麦德罗威公司)以以下专利(详见协议书)和产品注册商标所有权、软体所有权及关联的专有技术及产品研发、生产管理等无形资产出资,占48%的股份。2014年5月24日至8月18日,被告到来宾市滨江园的旭沣国际公司以其在来宾市注册成立的旭沣投资公司即原告厂部工作,担任研发部设计工程师;2014年8月19日至12月12日,在原告厂部从事产品设计和研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垫付工资清算单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尚欠发被告2014年8月19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11184.19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原告统一办理的工作牌,实行打卡上班制度、员工去向表、考勤制度。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会议形式通知被告离职,被告默认并于当日离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遂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份工资共15184.19元;3.原告向被告加发25℅欠薪经济补偿金3796.0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35.48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6.原告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金3500元。仲裁庭审时,被告主张在转入原告物联网公司工作时,写有入职申请材料给原告,要求原告举证,原告不履行举证义务,但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时,石某承认其入职时写有入职申请,被告是否写有,其不清楚。2015年3月24日,该仲裁委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11184.1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37.93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以旭沣投资公司诉麦德罗威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物联网公司是由麦德罗威公司与旭沣国际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约定旭沣国际公司以其在来宾市注册成立的旭沣投资公司与麦德罗威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先到旭沣投资公司工作再转入原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亦按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打卡上班、佩带原告统一办理的工作牌,按注明的工作部门及职务进行从事劳动并取得了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关系的形式与实质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物联网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此时方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8月19日建立。原告认为被告应与麦德罗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麦德罗威公司履行其与旭沣投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派驻来宾市协助其建厂的专业技术人员,属于该公司履行技术出���义务不可分割的部分,但该协议书未约定由麦德罗威公司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建厂,同时,原告错误理解了专利等无形资产出资与劳动者之间的含义,将两者混搅地理解为该公司出资资产。原告提供了麦德罗威公司2014年11月15日发给原告和旭沣投资公司的书面函,欲证明被告用人单位就是麦德罗威公司。该书面函虽表示“提供专利技术、专业人员、协助贵司建立工厂”,但该公司提供专业人员或者提供的专业人员是否就是被告未确定。原告还提出产品的质量问题及与武汉易维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合作,已证明被告与麦德罗威公司存在多年劳动关系。但产品质量只能是说明公司在生产中出现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与多家公司的合作时是原告成立之前,之后原告确认被告在其厂部工作。原告认为“蓝彩安短信记录”也已证明被告是麦德罗威公司技术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蓝彩安短信记录”是客观事实,但短信内容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原告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代麦德罗威公司垫付了被告的工资,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工资发放表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构成要件之一。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4年8月19日建立,止于同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即支付尚欠发被告2014年8月19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11184.1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9月19日起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12月12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37.93元。原告以会议形式通知被告离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原告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申请,由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效力确认案审结以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遂判决:一、原告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良杰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良杰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11184.19元;三、原告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良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37.93��;四、原告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良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00元;五、驳回原告广西旭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旭沣物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旭沣投资公司不是旭沣国际公司在来宾市注册成立,旭沣国际公司仅仅是在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时有关联。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协议的约定,麦德罗威公司负责提供专利技术、提供技术人员支持及负责产品研发和指导生产。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一直是服务于麦德罗威公司的技术人员,是麦德罗威公司派驻来宾并协助上诉人建厂、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生产的人员,其研发的成果亦交付给麦德罗威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麦德罗威公司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3、旭沣投资公司诉麦德罗威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李良杰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来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实旭沣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麦永强、周映妤、赖德威三个自然人。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旭沣国际公司作为中介性质的公司与麦德罗威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约定,以在来宾市注册成立的旭沣投资公司与麦德罗威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旭沣物联公司即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旭沣投资公司是由旭沣国际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有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旭沣国际公司与与麦德罗威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旭沣物联公司由旭沣投资公司与麦德罗威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麦德罗威公司以专利技术出资,并负责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和处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产品品质问题。2014年11月15日,麦德罗威公司致函旭沣投资公司和上诉人公司表示,将本着友好合作的诚意“提供专利技术、专业人员、协助贵司建立工厂”。而在珠海金湾区法院的诉讼中,麦德罗威公司的法人XX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案中“蓝采安短信记录”等证据又证实,被上诉人李良杰之前本身就是麦德罗威公司的员工并服务于该公司,由XX召集到来宾工作,对此被上诉人未予否认,亦符合《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书》中麦德罗威公司“以专利技术出资,并负责提供技术培训、指导”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从前一公司离职同时又与上诉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认为已入职于上诉人公司有悖于常理及竞业禁止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一般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关键看双方是否有劳动法上的隶属性的关系,表现为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持续并定期发放工资,享受单位帮缴纳的社会保险福利等。被上诉人李良杰在工作期间,其人身权、人格权未受上诉人公司的约束,上诉人公司也从未帮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其研发的技术等工作成果亦交付给委派方麦德罗威公司而并非上诉人。对于代垫工资一事,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在其公司成立之前上诉人也垫发了部分的工资。同样,作为派驻人员的被上诉人,遵守被派驻单位的规章制度、佩带统���的工作牌上班,是一个单位规范化、制度化的体现,也是对度化职业人员素质的基本要求和对被派驻单位的一种尊重,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就入职了上诉人的公司。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良杰系麦德罗威公司依约派驻来宾并协助上诉人建厂、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生产的人员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旭沣物联公司由于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与麦德罗威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旭沣物联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良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旭沣物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良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旭沣物联公司不需向被上诉人李良杰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