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LY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呼口村通往兰河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口村西北道口附近,与同方向前方行人被害人郎某甲(男,66岁)、赵某某(女,63岁)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联合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及收条、证人徐某某、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同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LY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呼口村通往兰河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口村西北道口附近,与同方向前方行人被害人郎某甲(男,66岁)、赵某某(女,63岁)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联合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报案称,2015年11月2日5时40分左右,他驾驶黑LY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呼口村通兰河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口村西北道口附近,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郎某甲、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3、被害人朗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日5时左右,他和他的妻子赵某某在呼口村通兰河村的呼口村西北道口被车撞了。他们紧贴着路边由东向西走,他在前妻子在后,然后就被后面来的车撞了,后来被送到了医院。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日6点多钟,在兰河村通往呼口村的道上,他家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案发后他去过案发现场,现场的黑LY11**号蓝色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就是他2014年4月份买的二手车,还没过户。案发前几天王某某就把他的车借走了,说家里要干农活,案发时这辆车是王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有驾驶证。5、证人郎某乙的证言:他父亲叫朗某某,母亲叫赵某某。2015年11月2日5时左右,在兰河村通往呼口村的村道上,他父母二人被车撞了。案发时他不在现场,他听他姐姐说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他就去中医院了。他到医院后10分钟左右,他的父母才被120送来。一起来的还有肇事司机。他们家姐妹三人,他姐姐朗红玲,42岁;他本人;他妹妹郎红艳,38岁。他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过世了。他父母平时自己过,每天早上都去晨练,身体很好。6、鉴定意见:(1)痕迹司法鉴定意见:面包车右前部及前风挡玻璃与软体(着装行人)撞刮痕迹明显。(2)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面包车制动系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右前部灯撞损,左前照灯、左前位灯、左前及后转向灯有效,后位灯、制动灯不合格,刮水器有效。(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赵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联合伤,急性大出血死亡。(4)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未超标。(5)王某某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冰毒、吗啡、氯胺酮、摇头丸、可卡因、大麻均呈阴性。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郎某甲无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日5时40分许,他驾驶黑LY11**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呼口村家里出发沿呼口村至兰河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侧道路附近,因为风挡玻璃上有哈气,看不清道路,他就用手擦玻璃,放下手后就发现右前侧路面上有两个行人,与他的车同方向行走,距离他的车10米左右,他就向左打方向盘躲闪,踩刹车时就已经撞上了。他的车也冲到路左侧玉米垛上,他从副驾驶的位置上下来看见一个老太太躺在路面上,老头躺在右侧道下面。然后他就打120叫救护车。后来他爸爸和他弟弟也到了现场,一起去的医院。后来医生说老太太不行了,他就打110报警了。他有驾驶证,案发前他没有饮酒。他驾驶的车是徐某某的,徐某某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车有强险。2015年10月31日他向徐某某借的车,车一直放在他这里。10、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朗某某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