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杜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杜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871号原告杨小军,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颜军,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杨小军与被告杜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军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杜颜军向原告杨小军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杜颜军偿还原告杨小军0.3万元,此后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杜颜军偿还原告杨小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给付0.3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小军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杜颜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杜颜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杜颜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杜颜军向原告杨小军偿还0.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杜颜军向原告杨小军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计息,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杜颜军给付0.3万元系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杨小军无证据佐证该借款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的事实,原告杨小军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杜颜军偿还0.3万元应为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军借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杨小军负担80元,由被告杜颜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