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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发根、赵素霞等与于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根,赵素霞,于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陈发根,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素霞,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二人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军辉,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楠,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发根、赵素霞与被告于军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根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根、赵素霞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于军辉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扶沟县桐丘南路时,与由北向南陈发根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发根及乘坐人赵素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二人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821.08元。被告于军辉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C×××××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请求过高,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陈发根、赵素霞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二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1)陈发根、赵素霞与于军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此事故中被告于军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发根承担次要责任,赵素霞不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4、原告陈发根、赵素霞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证明目的:(1)原告陈发根花费医疗费1751.97元,赵素霞花费2912.41元。(2)原告陈发根、赵素霞各住院治疗9天。(3)原告陈发根、赵素霞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5、原告陈发根的两轮摩托车维修票据及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陈发根财产损失6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7、于军辉的驾驶证及豫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于军辉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发根、赵素霞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互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发根、赵素霞提交的证据1、2、3、4、5、7,因双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陈发根、赵素霞提交的证据6,本院根据交通费用的客观性、合理性、关联性,酌情认定二人各500元。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于军辉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扶沟县桐丘南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陈发根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发根及乘坐人原告赵素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军辉负主要责任,陈发根负次要责任,赵素霞无责任。案发后,陈发根、赵素霞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9天,陈发根医疗费1751.97元,赵素霞医疗费2912.41元,交通费每人5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被告于军辉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发根、赵素霞及其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军辉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于军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除医疗费、交通费、维修费外,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为270元(30元/天×9)、营养费每人为180元(20元/天×9)、误工费每人626.35元(25402元÷365×9)、护理费每人702元(28472元÷36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发根医疗费1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26.35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共计463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素霞医疗费29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26.35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90.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军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元,由被告于军辉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红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军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