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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1年8月16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彰武县建设街4-12号其经营的鲁艺装饰店内,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1时许,容留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王某吸食由刘某某提供的冰毒;于同年8月3日0时30分许,容留刘某某、王某吸食由其购买剩下的冰毒;于同年8月3日18时许,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于同年8月3日23时许,容留刘某某、王某吸食由王某提供的冰毒。2015年8月4日经彰武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赵某某、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尿液呈阳性。于2015年8月4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甲证言,彰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彰武县人民法院(2011)彰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鲁艺装饰品店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予以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