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郝艳明与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明,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249号原告郝艳明,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24号三层1门法定代表人卢坤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紫瑜,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允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艳明与被告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明之委托代理人唐超与被告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紫瑜、被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倍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从绿慈公司所属的五星康城网络商城上订购了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保健品,购物款共计为23390元。2013年2月27日,二被告将产品及发票送交原告。但食用后不仅没有起到两被告宣传的产品功效,反而一直出现厌食、恶心等不良反应并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肠炎。2014年5月,我看到中央电视台曝光二被告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报道后,便上网查询我购买产品的情况,发现,近几年汤臣倍健公司销售的几乎所有产品均有不同程度的违法情况,被全国数百家媒体曝光过。我购买的产品据中国消费者报2013年10月11日的报道,编号为QS4404013010979食品生产许可证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6月13日批准的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具体品种明细仅为糖醇品;2012年10月30日批准的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具体品种明细为苹果醋糖果片、针叶樱桃糖果片、胶原蛋白糖果片。报道称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早在2012年8月接到消费者的举报后便已立案查处,汤臣倍健公司从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1日,生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十余种产品其中包括我所购买的4种产品,数量5.8万座瓶,总价值200多万元。但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汤臣倍健公司在“立案调查后,主动整改并召回部分涉案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众多媒体对该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处罚的决定提出强烈质疑。看到上述内容,我立即询问我馈赠上述产品的朋友,他们说当时食用后也出现恶心、腹泻等不良反映,特别是是婴幼儿及有糖尿病、胃病等疾病的朋友使用后,不良反应更厉害。停止食用后,不良症状很快就消失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10日,我向绿慈公司发函交涉,但未得到任何回复。同年11月18日,我向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查处情况。同年11月23日我向上述两个单位投诉,要求查处汤臣倍健公司的违法行为。2015年1月19日,上述两单位的回函与中国消费者报报道的内容一致。2010年4月7日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6月1日后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汤臣倍健公司2010年6月1日后仍在违法生产和销售多达10余种非法产品,珠海市质量监督局对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产品合法与否未明示,仅认定2012年6月15日至同年10月11日的产品违法;汤臣倍健公司给全国的消费者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2年多生产的违法产品,数量达20万瓶以上,违法所得1500万元以上。绿慈公司明知销售给我的4种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却仍在销售。汤臣倍健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无标准的食品,在有关部门认定违法并责令召回的情况下未召回,未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仍然大肆生产、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元,购物价款人民币23390元;2、支付原告人民币233900元的赔偿金,以上总计人民币257363元;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或在其他公开媒体及网络平台进行过任何对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或具有保健品功效的宣传。原告所说的效果均是根据不同人群的个体差异因人而异,不存在丝毫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情况。2、我司既无无证生产行为又无超出许可品种范围生产行为。我司已于2010年8月26日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糖果制品(糖果),包括了全部的涉案产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广东省质量监督局向被告颁发《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按照当时的法规并未向被告发放生产许可证副业。之后,我司向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报告自查申报表》,确定生产的具体食品名称及执行标准(企业标准)其包含本案争议的全部产品。并得到珠海质量监督局的认可、通过。珠海质监局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行政许可范围。我司对该决定不同意。3、对于食品生产许可制度,质监部门具有执法权和解释权。我司认为本案涉案产品是否违反生产许可证制度以及违反许可证制度是否即等同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解释权在行政机关。4、即使按照珠海质监局的行政认定,我司也不属于无证生产。珠海质监局在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对该行为有明确的解释:汤臣倍健公司在取得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生产左旋肉碱片等产品的行为,是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由类别管理向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管理过渡时期,因未及时申请增加品种造成的。有别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一般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生产的行为。3、我司已经将涉案产品送中国广州复习测试中心进行检验,并已出具检验报告,结论是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依据珠海质监局的抽检送检报告,结论也是完全合格的。4、无论本案涉及的产品在许可证问题上是否存在问题,都与《食品安全法》违反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规定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郝艳明诉讼请求。被告绿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医药费产生是由于食用我司销售的被告汤臣倍健公司所生产的产品。2、作为汤臣倍健公司的经销商,我方尽到了审查、审慎的义务,汤臣倍健公司向我司提供了相关的产品许可证及销售许可等生产标准。我司在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汤臣倍健公司取得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2年6月11日,珠海市质监局为汤臣倍健公司颁发了证书编号QS440413010979、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申证单元为糖果,食品品种明细为糖醇片(Q/HSL0012S)。2013年2月24日,原告郝艳明自被告绿慈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被告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汤臣倍健针叶樱桃咀嚼片、汤臣倍健苹果醋咀嚼片、汤臣倍健果蔬纤维咀嚼片各30瓶、单价均为151元。汤臣倍健葛根提取物片50瓶,单价为196元,总价款为23390元,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购物发票。上述产品外包装载明苹果醋咀嚼片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日、针叶樱桃咀嚼片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葛根提取物片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果蔬纤维咀嚼片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9日。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QS440413010979,且外包装均未注明糖果或糖果制品。2013年3月21日,珠海质监局对汤臣倍健公司作出编号为(珠)质监不罚字(201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质监局查明汤臣倍健公司2012年6月13日收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后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1日,生产并销售苹果醋咀嚼片、针叶樱桃咀嚼片、果蔬纤维咀嚼片、葛根提取物片等产品。珠海质监局认定汤臣倍健公司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的规定。珠海质监局认为,汤臣倍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并召回部分深谙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汤臣倍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6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行重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表明,(珠)质监不罚字(201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郝艳明提交了汤臣倍健公司被珠海质监局查处之后,不再生产苹果醋咀嚼片,而汤臣倍健公司原生产的苹果醋咀嚼片产品名称更改为苹果醋糖果。经庭审质证,汤臣倍健公司对郝艳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珠海质监局事实类别管理的情况下,其生产的苹果醋咀嚼片等产品均属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项下的糖果类产品,不属于无证产品,不同意郝艳明的证明目的。对郝艳明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了意见。庭审中,汤臣倍健公司除提交广东省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以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是关于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的证据。一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二是珠海质监局于2012年6月11日为汤臣倍健公司办法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证书编号是QS440413010979,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申证单元为糖果,食品品种明细是糖醇片(Q/HSL0012S)。三是珠海质监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珠海市质监局关于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葛根提取物片、左旋肉碱片等产品有关事宜的复函”。珠海质监局答复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汤臣倍健公司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6月13日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等糖果制品不认定为无证生产,汤臣倍健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之后具备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生产资格。四是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称汤臣倍健公司因生产许可证副页食品品种明细栏目未载入同类别产品的适用法律的申述函,回复称对食品生产许可的相关问题如有疑问,可径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第二组证据是关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检验报告。汤臣倍健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在生产涉案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及企业标准。第三组证据是相关判决书。一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原告冯某某举报汤臣倍健公司违法生产果蔬纤维咀嚼片等食品,要求珠海质监局查处。珠海质监局调查后,认定汤臣倍健公司主动召回产品,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复函。该行政案件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是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年)朱香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冯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和同年9月25日生产的苹果醋咀嚼片针叶樱桃咀嚼片、果蔬纤维咀嚼片、牛乳钙片、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左旋肉碱片标签所检内容不符合GB7718-2004、GB7718-2011标准,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要求珠海质监局进行查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汤臣倍健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对部分消费者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做出一审判决,认定珠海质监局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郝艳明对汤臣倍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汤臣倍健公司以此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该产品属于无证生产产品。2、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产品标准都是冒用糖果制品的标准,所以四种产品都没有自己的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郝艳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产品标签鉴定的申请,在庭审后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汤臣倍健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驳回申请人申请。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前提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只有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后,才可以生产食品,继而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本案中郝艳明从绿慈公司购买的由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苹果醋咀嚼片、针叶樱桃咀嚼片、果蔬纤维咀嚼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郝艳明主张该产品属无证生产产品,不符合食品生产安全标准,汤臣倍健公司提交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汤臣倍健公司取得了生产相应产品的资格,且涉案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已经过广东省卫生厅备案。涉案产品虽属于糖果制品,汤臣倍健公司只是未在标签显著位置予以标注,虽然在执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其生产的针叶樱桃咀嚼片、苹果醋咀嚼片、果蔬纤维咀嚼片、葛根提取物片不属于无证生产产品,反之,汤臣倍健公司生产产品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备案,郝艳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购买产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标准的情形及食品安全事故,故其仅以购买产品未载入相应的许可证副页而主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不成立,不应予采纳。郝艳明主张标签未标明糖果字样属于标签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郝艳明主张赔偿医疗费用之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服用涉案产品所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标签瑕疵,汤臣倍健公司、绿慈公司应接受郝艳明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受郝艳明退还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并退还郝艳明货款二万三千三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郝艳明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郝艳明退还货款,则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郝艳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绿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