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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益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怀常与李万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常,李万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李怀常,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前,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常与被告李万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李万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人民财险阜宁公司负责人的委���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常诉称,2014年9月30日15时55分,被告李万前驾驶苏09345**号手扶式拖拉机,沿阜宁县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615M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怀常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人轮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怀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万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常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多日,因被告李万前未有支付医疗费用,仅其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5580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万前辩称,1、阜宁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无权鉴定原告李怀常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是无证驾驶在右侧超车,故我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盐城市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重新检测;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姓名有涂改,且对其支付医疗费的合理性我方亦有异议,原告滥用治疗手段,使用进口钢板,人为扩大医疗费的支出,不属于合理治疗,故要求对原告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3、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家生活了一个半月,对被告家的财产进行破坏,其行为不是主张赔偿而是闹事,对被告李万前的精神产生了损害。被告人民财险阜宁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综合查明事实后确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55分,被告李万前驾驶苏09345**号手扶式拖拉机沿阜宁县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615M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怀常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怀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经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小儿麻痹后遗症,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7258.95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万前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宽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转弯出道路时未能采取适当方式示意,妨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常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万前驾驶的苏09345**号手扶式拖拉机在人民财险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李万前所有的苏09345**号手扶式拖拉机予以扣押。庭审中,被告李万前对原告李怀常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2015年3月2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怀常住院期间所用的奥美拉唑钠、依替米星等为预防应急性溃疡、抗炎药物,符合骨折手术治疗、软组织挫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被告李万前还对原告陈述其车辆为非机动车有异议,申请盐城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认定,受本院的委托,市车管所作出该车为机动车的结论,同时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责任认定,向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咨询,该大队出具的意见书载明:李怀常驾驶车辆的类型是否为机动车不影响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怀常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万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常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李万前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险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阜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常医疗费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根据责任认定由事故当事人双方分担。原告陈述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李万前有异议,申请市车管所认定,市车管所作出了该车为机动车的结论,对此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怀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怀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由被告李万前赔偿4008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万前负担300元,被告人民财险阜宁公司负担100元(开户名称��李怀常。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陵支行。帐户:32092303110100000068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游 伟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邓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这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