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平顶山丹诗艺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平顶山丹诗艺术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9年1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詹某,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系王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丹诗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周易波,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静,女,1986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平顶山丹诗艺术学校(以下简称丹诗艺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于2014年7月4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丹诗艺术学校赔偿王某医疗费31326.36元、护理费175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60233.96.元。2、诉讼费由丹诗艺术学校承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王某与丹诗艺术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碧波,丹诗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孔延群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静、蒲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在丹诗艺术学校进行舞蹈学习7年。2013年3月9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在丹诗艺术学校安排组织的舞蹈课多人集体训练时,王某在进行下腰训练动作的过程中左腿受伤。后王某的父亲王振岭将其送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相关检查,花费检查费750元。王某自述该医院医生告知其这种情况需要手术,并建议其在家休息几天,冷敷不能活动。2013年3月19月王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诊断意见为:“1、左侧髌骨脱位。2、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扭伤。4、左膝关节髌腱损伤。5、左膝关节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患者因外伤至左侧髌骨脱位,收入我院后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在我院行“左侧髌骨脱位修复术”,术后对症治疗,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后王某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药费用30576.36元。王某在受伤去医院检查及治疗,丹诗艺术学校没有陪同王某做相关检查及治疗,但其后丹诗艺术学校先后两次去看望过王某,其学校周易波校长以个人名义给王某送去3000元慰问金。庭审中王某自述其父亲王振岭在其住院期间护理61天,母亲詹某在其受伤及住院期间护理其72天,但丹诗艺术学校则认为王某的病历上说需要护理,但没有让其家属进行护理,并认为对病人的护理是医院的职责。后双方因为赔偿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丹诗艺术学校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60233.96元,双方遂形成纠纷。另查明,王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申请对王某左腿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和平平司鉴定(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丹诗艺术学校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运动学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对引起王某的左侧髌骨脱位的各种成因以及每个成因的参与度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如:1、王某是否有发育性髌骨异常,如有,其发育性髌骨异常对引起左侧髌骨脱位的参与度有多少?2、王某进行的下腰舞蹈训练、日常的走路等活动对其左侧髌骨脱位发生是否有影响,如有影响,参与度有多少?3、王某本人的体型、体重等对其左侧髌骨脱位是否有影响,如有影响,参与度有多少?4、医院对王某行修复术的目的和作用什么,医院的手术对王某的伤残程度是否有关,关联度有多少?”原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丹诗艺术学校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函。2015年6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退卷函(登记编号:2015临0114),其内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贵单位委托本中心对“被鉴定人王某的左侧髌骨脱位的各种成因及每个成因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一案,送检材料已阅并已补充影像学资料。经本中心审查、研究,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再查明,王某及其母亲詹某的户籍所在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办事处下牛2号,为非农业家庭户,没有工作。其父亲王振岭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综机采煤五队上班,其所在的一矿综机采煤五队支部委员会给王某父亲王振岭出示的护理人员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兹证明王振岭(身份证号码:41040319750508****)系我单位职工,担任井下运料工职务。因王某在学校摔倒受伤住院需要护理。自2013年3月9至2013年5月19日请假未能上班工作。王振岭月工资收入为6593.13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扣发其工资共计11779.36元)壹万壹仟柒佰柒拾玖圆叁角陆份。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3年3月9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在丹诗艺术学校安排组织的舞蹈课多人集体训练时,王某在进行下腰训练动作的过程中左腿受伤。后王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相关检查,花费检查费750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药费用30576.36元,上述检查费、医药费用共计为31326.36元,后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丹诗艺术学校对作为在其学校练习舞蹈的王某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教育和管理义务,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作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且在王某左腿受伤后,丹诗艺术学校没有及时陪同王某做相关检查及治疗,故应对王某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王某要求丹诗艺术学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王某在检查、治疗和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元31326.36元。庭审中王某自述其父亲王振岭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护理61天,其母亲詹某在其受伤及住院期间为其护理72天,但丹诗艺术学校则认为原告的病历上说需要护理,但没有让其家属进行护理,并认为对病人的护理是医院的职责。鉴于王某左腿的伤情、医嘱、本案的证据及案情,应当认定王某的父亲王振岭在其住院期间为其护理61天,其母亲詹某在其受伤及住院期间为其护理39天较为适宜。因王某的父亲王振岭有固定工作,其护理费参照其单位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认定其为护理王某为61天,护理费为11779.36元。王某母亲詹某因没有固定工作,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042.21元。(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39=3042.21元,护理39天)。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20年×20%=9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1830元(住院61天,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610元(住院61天,每日按1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酌定61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王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医药费31326.36元、护理费148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97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56761.93元。王某左腿受伤之前已在丹诗艺术学校学习舞蹈长达七年的时间,其在进行下腰训练动作的过程中左腿受伤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学及所练习的舞蹈、舞蹈动作、身体平衡力及协调能力等较之舞蹈初学者应当更加有所了解和掌握,且学习舞蹈等特殊项目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练习舞蹈者的身体在柔韧性、旋转性、协调性等都有一定的要求,由于王某在进行下腰训练动作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左腿受伤,王某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舞蹈预热时下腰过程中,由于地面光滑导致其受伤,事发时由于没有相关舞蹈指导老师及时救助才导致伤害扩大化,但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丹诗艺术学校地面光滑导致其在下腰训练动作左腿受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事发时学校舞蹈老师没有进行及时救助导致其伤害扩大化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丹诗艺术学校主张王某左腿患有先天性的疾病,王某对此表示自己在丹诗艺术学校学习舞蹈多年,其左腿正常,并不存在丹诗艺术学校所说的左腿有先天性疾病的问题。丹诗艺术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左腿患有先天性疾病,故对丹诗艺术学校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过错责任及本案的案情,认为由王某承担40%责任,丹诗艺术学校承担60%责任适宜。即由被告丹诗艺术学校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31326.36元×60%=18795.82元、护理费14821.57元×60%=88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0%=1098元、营养费610元×60%=366元,交通费610元×60%=366元,残疾赔偿金97564元×60%=585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0%=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94057.16元。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顶山丹诗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31326.36元×60%=18795.82元、护理费14821.57元×60%=88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0%=1098元、营养费610元×60%=366元,交通费610元×60%=366元,残疾赔偿金97564元×60%=585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0%=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94057.1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600,由平顶山丹诗艺术学校负担2460元,王某负担1640元。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丹诗艺术学校多承担赔偿款661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足以认定下列事实,王某到丹诗艺术学校进行舞蹈训练。在舞蹈预热时下腰过程中,由于地面光滑导致受伤,事发时由于及没有相关舞蹈指导老师及时救助导致伤害扩大化。在无人处理的情况下,王某只好电话联系自己的父亲到学校救助自己。王某的父亲赶到学校后,自行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丹诗艺术学校应当提交其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的证据,以减轻其赔偿责任。但丹诗艺术学校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因此丹诗艺术学校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依法重新改判上诉人多承担赔偿款66176.8元。丹诗艺术学校辩称,一审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在未依法查明王某受伤真实原因情况下就认定丹诗艺术学校存在过错进而判决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属错判。理由:1、王某现左侧髌骨脱位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不是丹诗艺术学校所造成的。丹诗艺术学校没有过错,更何况到目前为止王某也未举出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丹诗艺术学校未尽到何种安全保障义务,此观点一审判决书予以认定。2、造成王某左侧髌骨脱位根本原因是自身发育问题所导致,一审中,丹诗艺术学校提出鉴定申请,但最终由于王某不配合提供事发当天至住院当日这十天期间的活动情况的资料而造成鉴定机构因缺少鉴材而退回鉴定,此过错完全由王某造成。3、王某伤残等级9级的鉴定意见依法存在摘要病案和鉴定标准适用错误,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应依法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丹诗艺术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丹诗艺术学校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王某在校期间因为上课前热身运动时,做下腰动作过程中倒地,造成膝关节不适,但当时王某能够自己走路。王某回家后第二天到平煤总医院检查,医生并没有建议住院。王某在10人后突然住院并做了手术,术后才告知丹诗艺术学校。离升学校10天后丹诗艺术学校都有哪此活动,这些活动是否是伤情形成的原因等都是认定案件责任的关键问题。丹诗艺术学校经过咨询有关专家,王某的伤情形成的原因是多力而的。为了搞清楚相关责任,丹诗艺术学校依法对王某的伤情形成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是没有最终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搞清楚伤情形成的原因的况下,让学校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是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二、本案丹诗艺术学校无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末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末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末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加害人有违法行为,二是受害人有损害事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加害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中,王某滑倒后走路不正常,除损害事实之外,丹诗艺术学校不具备承担过错责任的另外三个构成要件。王某自2007年在丹诗艺术学校学习舞蹈至2013年3月近7年时间,在此期间,王某己经熟练掌握并能够独立完成站立下腰动作,并且在事发当日,王某己经自行做完几次站立下腰动作。据此说明,王某在己经不需要老师扶助的情况下,是能够独立做完下腰动作,老师没有扶助不存在违法行为。老师没有扶助的行为与王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丹诗艺术学校无法对未知的事情做出准确的预测,丹诗艺术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王某的损害事实的是意外事件。本案中,王某的损害是双方都不可预见的事件,是偶然发生的,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意外事件。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支持丹诗艺术学校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在丹诗学校受伤基本事实与实际完全一致。在王某受伤后,王某打电话给其父亲,其父亲带王某去医院检查,王某向法院提交了X光片诊断报告,显示王某系左侧髌骨折,因此王某受伤事实和原因完全清楚。2、在事故发生时丹诗艺术学校并没有专业的专业舞蹈老师在现场对王某下腰进行指导,庭审后丹诗艺术学校向法院提交了事发时的录像,足以证明丹诗艺术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照顾的义务。3、本次事件不属于意外事件,王某到丹诗艺术学校进行舞蹈培训,丹诗艺术学校作为一种专业的舞蹈培训机构,其安全义务高于一般学校,因为丹诗艺术学校存在以上种种原因导致王某人身损害,故丹诗艺术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审中丹诗艺术学校对王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故对丹诗艺术学校请求对王某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王某的左侧髌骨脱位,丹诗艺术学校称经咨询了解,如果王某左侧髌骨有异常,其右侧髌骨同样有异常,请求对王某右侧髌骨进行医学影像MRI。王某也不同意进行医学影像。丹诗艺术学校请求对王某右侧髌骨进行医学影像MRI缺乏依据,故对丹诗艺术学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丹诗艺术学校对作为在其学校练习舞蹈的王某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教育和管理义务,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王某左腿受伤后,丹诗艺术学校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故应对王某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在进行下腰训练动作的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左腿受伤,王某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请求丹诗艺术学校承担100%的责任及丹诗艺术学校认为自己承担责任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某受到的损害并非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及无法克服的,因此,该损害不符合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征。故上诉人王某及丹诗艺术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王某负担1454元,平顶山丹诗艺术学校2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