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扬州罗尔曼轴承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江阳劳武实业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罗尔曼轴承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江阳劳武实业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扬州罗尔曼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劳武实业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华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袁则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罗尔曼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尔曼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劳武实业公司(以下简江阳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罗尔曼公司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报案称涉案承兑汇票被盗,该局已立案,故裁定驳回罗尔曼公司的起诉。罗尔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尔曼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尔曼公司诉称: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罗尔曼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0500053/21650980,出票金额136000元。2014年4月19日至4月23日期间,涉案汇票被盗,罗尔曼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江阳公司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江阳公司返还涉案汇票。原告罗尔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3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宜陵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宜陵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罗尔曼公司失去涉案票据后立即向宜陵派出所报案,并被受理,罗尔曼公司共有5张汇票及其他物品被盗;2、2014年5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都公安局)立案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罗尔曼公司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后因被窃失去汇票,罗尔曼公司报案,江都公安局已立案;3、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该汇票上载明收款人为罗尔曼公司,罗尔曼公司为权利人;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催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该裁定书中载明罗尔曼公司为涉案汇票的收款人,因江阳公司申报权利而终止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证明罗尔曼公司系该汇票的权利人;5、罗尔曼公司与涉案汇票的前手平高公司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1组。用以证明罗尔曼公司取得该汇票系因与前手发生买卖关系而取得,罗尔曼公司系该汇票的权利人。被告江阳公司辩称:一、罗尔曼公司诉称涉案汇票遭窃,但该案仅处于立案侦办中,涉案汇票是否被窃未依法确认,所遭窃的事实、被窃财物价值、数量均未依法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也将江阳公司列为票据诈骗罪受害人,故即使盗窃票据属实,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也优先于失票人,因此罗尔曼公司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另案主张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退脏等途径维权,而无权要求江阳公司返还票据。二、江阳公司对于罗尔曼公司所称票据遭窃毫不知情,作为最后实际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途径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获得,属于善意取得。如果罗尔曼公司认为江阳公司是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主张该理由的罗尔曼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故依法应当确认江阳公司为涉案汇票所有人,并驳回罗尔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目前江阳公司所支付的票据款项已远远超过罗尔曼公司起诉的票据面额,因此江阳公司应属于善意取得。综上,请求驳回罗尔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江阳公司为涉案汇票的所有人。被告江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汇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该汇票最后持有人为江阳公司;2、由法院向宜陵派出所调取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陈文龙确认收到罗尔曼公司支付相应汇票款项的签名以及要求罗尔曼公司按其指示打款的银行卡号;3、江阳公司向陈文龙交易涉案汇票时银行转帐记录1份。用以证明江阳公司获得该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通过银行多次转账共57.4万元,后卡上余额为74元,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4、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票据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江阳公司获得汇票后通过银行查询涉案汇票,在交易当日并未冻结、止付、挂失;5、银行取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汇票交易当日证人袁某从银行取款55000元,与上述事实吻合,同时也印证江阳公司购买票据时支付了相应合理对价;6、证人袁某出庭所作证词。用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即江阳公司与陈文龙交易当日,向证人借款55000元用于支付票据款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宜陵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对张梅及袁传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罗尔曼公司工作人员张梅向宜陵派出所报案,称涉案汇票被盗;袁传金陈述取得案涉汇票的经过。2、宜陵派出所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对陈文龙所作的4次讯问笔录。证明陈文龙向袁传金转让涉案汇票的经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平高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3/21650980,出票人平高公司,收款人罗尔曼公司,出票金额136000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处空白。同年4月23日,罗尔曼公司向宜陵派出所报案,称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五张汇票(汇票总金额为686000元)及其他财物被盗,宜陵派出所立案侦查。同年5月4日,江都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发出立案告知单。后罗尔曼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江阳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权利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平高公司与罗尔曼公司有业务往来,平高公司向罗尔曼公司交付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4月21日,江阳公司工作人员袁传金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龙汇款574000元、支付现金55000元,取得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四张承兑汇票。2014年4月22日,江阳公司持上述承兑汇票到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机打无挂止冻他查公催”。陈文龙在宜陵派出所陈述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其花5000元从他人处购买总价值60多万的几张承兑汇票,然后以贴现的方式卖给袁传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号为10500053/2165098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应由罗尔曼公司享有,江阳公司应当返还该汇票。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涉案汇票收款人为罗尔曼公司,票面显示被背书人处是空白,而罗尔曼公司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可以证明罗尔曼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江阳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存在重大过失。理由是:1、涉案汇票票面显示,江阳公司并未被记载于涉案汇票上,其并非基于基础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2、涉案汇票被背书人处是空白,说明收款人罗尔曼公司并未背书转让。3、江阳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取得涉案汇票系从案外人陈文龙处购买所得。涉案汇票收款人是罗尔曼公司,但罗尔曼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并未签章,可以明显看出涉案汇票未背书,此时汇票若要正常流转必须由罗尔曼公司签章。根据江阳公司的银行打款记录、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票据查询、事务信息,结合公安机关对张梅及袁传金的询问笔录及对陈文龙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江阳公司在陈文龙而非罗尔曼公司向其转让涉案汇票时,当天就支付了转让价款。在支付价款前并未向陈文龙询问罗尔曼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原因,也未向罗尔曼公司进行询问。在陈文龙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江阳公司感觉有问题,才打电话给罗尔曼公司,并到银行查询汇票的真伪及是否有效。很明显,江阳公司在取得涉案汇票时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江阳公司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当然,江阳公司支付的款项有权向其直接前手进行追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江阳劳武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罗尔曼轴承有限公司返还票号为10500053/21650980(票面金额13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江阳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尔曼公司垫付,被告江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尔曼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一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