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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喜庆、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陈喜庆,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负责人薛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川,该分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段(中原汽车交易中心南展厅)。法定代表人王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21号。负责人李国栋,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喜庆、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借款、担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2月25日,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纬五路支行)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喜庆偿还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5060.3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他以后另计);2、新兴销售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日,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被告保险公司、郑州新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租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主要内容是:(1)在新兴租赁公司购车户可在中行纬五路支行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须对借款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新兴租赁公司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和新兴租赁公司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险公司签发的有效保险单和新兴租赁公司签订的有效保证合同构成借款合同生效条件之一。(4)中行纬五路支行索赔时应提供有效证明: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保证保险单正本,《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复印件),中行纬五路支行签发的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其他为理赔而所需之材料。(5)保险公司为客户所购车辆及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为贷款购车在还款期间及时续保汽车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6)中行纬五路支行和新兴租赁公司任何一方在履行欠款催收工作中,借款人拒绝在《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且不按催收通知书规定日期偿还贷款,应视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应予以承认,并且进行理赔。(7)新兴租赁公司负责协调整个信贷的各个环节,负责车源的组织、调配、保管和销售。对贷款购车人的前期资信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8)负责汽车消费贷款和保证保险的宣传,再保险保证期限内,新兴销售公司负责监督借款人将贷款所购车辆向保险公司以年为单位连续投保要求的机动车辆险,否则承担因脱保造成的保险责任终止的后果。(9)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到期前一个月内应要求投保人续保,在投保人未能及时交付或不交付保险费时,新兴销售公司有义务先行垫付保险费并保有就该垫付款项向借款人追索的权利。(10)在未发生本协议项下保证保险免责情况下,新兴租赁公司应承担归还投保人所欠贷款余款的10%及其所欠全部贷款利息及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在发生本协议下保证保险免除责任情况时,由新兴租赁公司承担全部贷款还款责任,即新兴租赁公司为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11)三方之间及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02年4月17日,陈喜庆为其所购车办理了以中行纬五路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保期自2002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因被保险人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或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购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保险人均免赔;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等。2002年4月1日,中行纬五路支行和保险公司、新兴租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中行纬五路支行和保险公司、新兴租赁公司就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根据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经中行纬五路支行、保险公司、新兴租赁公司三方协商对原有协议做如下补充,一并遵照执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在保证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中行纬五路支行在提供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材料后,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和有关协议负责向中行纬五路支行支付赔款,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息的偿还责任。中行纬五路支行、保险公司双方自达成保证保险赔款协议后十日内保险公司将赔款汇入中行纬五路支行指定账户。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中与原有协议冲突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2年4月23日,陈喜庆与中行纬五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陈喜庆借款5.7万元,借期自2002年4月23日至2005年4月23日,月息4.575‰,用于购车,借款由中行纬五路支行以转帐形式划入新兴租赁公司帐户;陈喜庆已支付不低于20%的购车款;每月(季)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累计数)×月(季)利率,还款日为10日,逾期还款时,中行纬五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陈喜庆在一份《委托书》上签字,委托新兴租赁公司代扣代缴应付贷款本息。同日,中行纬五路支行与新兴销售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是;新兴销售公司为陈喜庆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喜庆在5.7万元借据上签字。审理中,中行纬五路支行称陈喜庆还款至2003年8月后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4年5月31日尚欠中行纬五路支行本金33250.05元、利息1810.32元,并收到保证金5700元。审理中,就中行纬五路支行提供的意在证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送达了索赔材料的录音,被告保险公司称听不清;法庭无法分辨。原审法院认为,中行纬五路支行与被告新兴销售公司、保险公司所签三方协议,因投保人未参加,其中的“三方与投保人之间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内容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三方协议的其他内容,和中行纬五路支行与陈喜庆所签借款合同,与被告新兴销售公司所签保证合同,陈喜庆与保险公司所签保证保险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成立并生效。陈喜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中行纬五路支行对陈喜庆的请求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中行纬五路支行对第二被告新兴销售公司的请求,有三方协议和保证合同为依据,应予支持。三方协议约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后,新兴销售公司末代投的,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被保险人未代投的,保险公司免责;被保险人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陈喜庆未就所购车连续投保车损险等四险种后,新兴销售公司和中行纬五路支行均未代投;即中行纬五路支行所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纬五路支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纬五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2.1计收利息,故应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庆偿还中行纬五路支行借款本金27550.05元和利息5.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喜庆追偿。二、驳回中行纬五路支行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中行纬五路支行负担300元,被告陈喜庆、新兴销售公司负担1112元。此费中行纬五路支行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于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中行纬五路支行。宣判后,信达资产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受让中行纬五路支行对借款人陈喜庆的债权,其以取得新的债权人地位为由,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请求将诉讼当事人中行纬五路支行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借款人应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陈喜庆应偿还欠款的逾期利息,应结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银行与经销商、保险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包括借款人即陈喜庆,因此协议中关于对陈喜庆除一次性缴纳保证保险费外,还应连续投保其他四种险,否则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对陈喜庆无效。2、本案纠纷仅涉及保证保险这一种保险的理赔。该险种现其他四种保险相互独立,陈喜庆已将在贷款期内的保险费一次性缴纳,中行纬五路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现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有据。3、在保证保险单中,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在保证保险单上签字,因此,该保证保险单中对被保险人中行纬五路支行的限制性内容(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义务等,否则保险公司免责),对银行不发生效力。不能影响银行(现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对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行纬五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行纬五路支行将借款人陈喜庆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2月27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另查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中行纬五路支行将借款人陈喜庆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中行纬五路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继,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相应主体进行变更。陈喜庆与中行纬五路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主张权利。该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时,中行纬五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行纬五路支行可以依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中行纬五路支行与经销商、保险公司的三方协议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也可依三方协议对中行纬五路支行的保险理赔进行免赔的抗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保险公司对中行纬五路支行的抗辩成立,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只是本案所涉合同之一,结合其他合同可以看出,借款人、银行、经销商与保险公司之间关系复杂,各种法律关系相互交错。虽然中行纬五路支行没有在保证保险单上签字,但在银行发放贷款前,保险公司将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已经送达中行纬五路支行,并提示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义务部分,中行纬五路支行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而向陈喜庆的发放贷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喜庆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7550.05元和利息5.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喜庆追偿”。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陈喜庆、郑州新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胡忠宇审 判 员  闫 明审 判 员  袁 斌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