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刘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负责人:郭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秋,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被告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刘洋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洋为购买位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亮村裕景家园8幢2单元6层2号的房屋,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4.752%,该房屋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到双方指定的账户,履行完规定的义务。从2010年7月6日起,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8,763.97元,利息18,241.5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欠本金75,236.03元,利息5,325.6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236.03元及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6日欠息5,325.68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年利率4.752%,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亮村裕景家园8幢2单元6层2号的房屋,同时用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做抵押,在金州新区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共计180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借贷关系。201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9.4万元。嗣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8,763.97元,利息18,241.5元。此后被告拒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75,236.03元,利息5,325.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贷款利息试算表、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按期足额发放给了被告指定的接收人,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亦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无理由拒绝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共偿还本金18,763.97元,利息18,241.5元,本院对被告已偿还贷款的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在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后无理由拒绝偿还剩余的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其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义务,作为借款方的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75,236.03元及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亮村裕景家园8幢2单元6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被告刘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贷款本金75,236.03元,利息5,325.68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被告刘洋已经抵押的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红亮村裕景家园8幢2单元6层2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