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东东方新特药有限公司与四川纵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纵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东方新特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纵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小军,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方新特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马万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慧君、杨克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纵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方面存在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使用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四川成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所欠的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