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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士亚与陈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士亚,陈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士亚,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栋,无业。再审申请人朱士亚因与被申请人陈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士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士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朱士亚为陈栋与张某合伙承建的清沐宾馆装修工程提供劳务,陈栋于2013年6月8日口头承诺给付劳务报酬48000元,并要求朱士亚出具收条,但实际并未给付。后经朱士亚多次索要,陈栋的合伙人张某给付了3000元,陈栋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朱士亚又按陈栋要求为其修床和做床,增加劳务报酬7080元。陈栋共欠付劳务报酬52080元。陈栋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的收条明显有涂改痕迹,实际为6月8日。陈栋在朱士亚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3月21日向陈栋索款时,均没有否认欠款,还与朱士亚在派出所订立还款计划。张某也证明其一审为何未到庭和陈栋欠款的事实。朱士亚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张某与“陈小永”结帐单一份,该清单上写有“我与陈小永合伙涟水宾馆装修帐以前扯平,应发工资:朱52000元(4万5千元条子+7000元)……”。朱士亚称陈小永即陈栋,对帐上签名的陈文俊为陈栋的父亲。陈栋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朱士亚主张陈栋欠其劳动报酬52080元,其中包括做清沐宾馆三、四楼吊顶款45000元和修床、做床款7080元。朱士亚在原审提供了陈栋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45000元欠条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栋辩称45000元欠款已还清,并否认欠付7080元报酬。陈栋提供了朱士亚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吊顶款已结清的收条。朱士亚提出该收条日期实际是2013年6月8日,18日中的“1”是后加,但其承认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其在原一、二审庭审中还陈述其签名时收条上并非是空白,内容已经写好。涟水县公安局五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朱士亚为索要工程款与陈栋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交由朱士亚保存。朱士亚至今未能提供该调解协议。朱士亚在原一审起诉时将张某列为被告,后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在原二审又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与朱士亚、陈栋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45000元欠条形成过程及付款等证言,与朱士亚的陈述不能吻合。张某在原二审证明45000元欠条是其出具,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又称,陈栋曾于2013年6月8日出具48000元欠条给朱士亚,后于2013年6月15日由其付给朱士亚3000元,陈栋又重新出具45000元欠条。但朱士亚在一审起诉时称双方是2013年6月15日结算,在上诉和申请再审时均称陈栋口头承诺付款48000元,后于2013年6月15日付给朱士亚3000元,并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朱士亚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结帐单中并无陈栋的签字。朱士亚主张修床、做床的劳务报酬7080元,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士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士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思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