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坤公司诉被告中财保险凉山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住所地:会东县松坪区新山乡,法定代表人:叶熙玉。委托代理人黄挺,男,四川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凉山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建筑设计院11楼,负责人:於宏。委托代理人劳泉森,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西昌市人,系中财保险凉山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维君,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坤公司诉被告中财保险凉山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6日与被告中财保险凉山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雇员人数为51人。2013年11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的雇员张松桥在矿洞里打钻时,因钻杆被卡住,张松桥在拔钻杆时用力过猛,导致钻机撞到张松桥的头部,张松桥当时感觉头疼,工友就将他送往大桥医院,医生说可能是头内出血,然后又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会东县人民医院在检查后建议转院治疗,随后张松桥又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由于伤情过重,张松桥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4日死亡。原告为妥善处理此事,前后共支付各项费用70余万元,包含已向张松桥家属赔付的68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2015年8月7日,原告向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该机构鉴定被审查人张松桥死亡原因为:前交通动脉瘤本身病变为主要死因,而劳动为导致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其死亡与劳动时用力存在一定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张松桥是其公司员工,也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死亡的,属于工伤,并且事发时间也在雇主责任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险凉山支公司辩称,1.死者张松桥并不是原告金坤公司的员工,而是凉山州新钰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张松桥是因病而死亡,并非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的;且张松桥是在距事发日5天后死亡的,早已超过48小时。3.原告金坤公司并没有向张松桥家属进行过任何赔偿。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金坤公司为被保险人,雇员人数为51人,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6万元、死亡伤残费用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张松桥于2013年11月29日13点42分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5点25分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2013年11月29日19点42分,张松桥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经该医院诊断: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2月4日12点53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宣告张松桥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诊断: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2月13日,会东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张松桥于2013年12月4日因脑血管病死亡。在张松桥死亡之后,其家属于2013年12月11日与张松桥所属公司即凉山州新钰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由凉山州新钰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张松桥家属40万元;但凉山州新钰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了3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10万元,张松桥家属于2014年11月7日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确定由凉山州新钰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剩余10万元,并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单、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会东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死亡证明、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死者张松桥系凉山州新钰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家属已经向该公司主张赔付了相关费用,该事实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张松桥并非原告金坤公司员工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金坤公司不能证明张松桥系其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已经向张松桥家属赔付了6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东县金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金坤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