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杨宗藩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宗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1860号罪犯杨宗藩,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2年3月2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杨宗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6月19日送大理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2月3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杨宗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宗藩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宗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宗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