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曲文龙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文龙,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曲文龙,男,汉族,53岁。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经营者:由能好,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曲文龙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6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文龙诉称:曲文龙于2011年、2012年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处从事卸料工作,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拖欠曲文龙工资30000.00元,并为曲文龙出具欠据。现曲文龙诉至法院,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立即给付工资30000.00元。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曲文龙于2011年、2012年在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处从事卸料工作,期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拖欠曲文龙工资3000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为曲文龙出具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等。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作为用人单位,接受曲文龙为其提供的劳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应按约定向曲文龙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曲文龙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文龙工资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