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宋埠镇。委托代理人:龙梦华,女,1963年生,奉新县家庭婚姻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奉新县。(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67年生,奉新县人,住所地:奉新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春林和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9月14日在奉新县宋埠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宋婚字第XXX号,1991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宋某,1993年5月18日生育长女宋甲,1994年8月8日生育次女宋乙。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开始迷恋赌博,对家庭开始不负责任,经常开车去赌博,更无心打理生意,没有赌资就向外借,经常会有人上门索赌债,我多次劝告无果。因无钱还赌债,被告离家出走,在外与其他女人鬼混,我因此于2014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可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过之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小车一辆、彩电、洗衣机、煤气灶、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平均分割,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3、共同债务20万元各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应诉后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同意离婚;2、天籁小轿车已输掉,其他原告诉状中所述财产都有,要求共同分配;3、欠万某某(音)20万元的共同债务属实,由我负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三)(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对于原告张某某上述举证,被告宋某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系有关职能部门制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依据;(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相恋,1990年9月14日在奉新县宋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1993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甲,1994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乙,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彩电、洗衣机、煤气灶、冰箱各一台和沙发一套,但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万元,被告宋某某自愿负担。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15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列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宋某某应诉后表示同意,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被告宋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张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此系被告宋某某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二十万元,被告宋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