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刘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原告刘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术兵、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文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真诉称:被告的下属单位射阳移动公司,在我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擅自动用我家准备建房用的放在我宅基地上拖拉机、砖头,在我的宅基地下建窨井,将电缆等通讯设施偷埋我宅基地下面。今年我家建房时,发现上述情况,射阳移动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来人处理此事,然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告妻子于2015年7月21日按射阳移动公司要求去处理此事,没想到被移动公司工作人员陈旭打了(城西派出所有记录),因射阳移动公司不具备被告资格,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拆除窨井移除通信电缆;2、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6万元;3、补偿窨井占用费8万元,砖头款10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射集用(2008)第01142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刘真在2008年就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是原告的宅基地;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公司的窨井是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的;3、收条一张、记账笔记一页、用工台账一页、销售清单一页、送货单一页(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目的:由于被告的窨井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建房所产生的损失。4、2014年10月28日,王成、沙洪成与徐聪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位于原告土地临街对面门市的出租价格约1万元每间,作为原告主张窨井占用费是以1万元每间每年,占用了8年,计算为8万元的依据。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辩称:1、经了解我公司的下属单位射阳支公司于2011年在临海镇联合街东柏家土菜馆北的空地上构建一60cm×90cm的窨井,主要用于穿越光缆,但并非在属于原告刘真宅基地的范围之内,并没有侵犯原告刘真宅基地使用权;2、射阳支公司建井是在2011年且在当年就已经竣工,原告建房是在2015年,原告称射阳公司动用其砖头和拖拉机与事实不符;3、射阳支公司与原告为本案进行过口头协商,原告称我公司员工陈旭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捏造此事实的行为陈旭本人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另外人身侵权与本案的物权侵权没有关联性,原告如果有人身损失可以另行诉讼。4、我公司于2015年3月份到现场核实现场情况,并同意无偿协助原告进行相关工程迁改,因原告提出巨额赔偿费用,不同意我公司实施工程迁改,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实施,非原告所陈述今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被告移动公司盐城分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建设窨井的竣工图一份,图中显示了被告窨井的具体范围以及管网的走向,证明:被告所建窨井及管线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被告到现场进行测绘的图表一份,上面明确记载空地南北、东西的距离,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土地应当在被告所建窨井的北侧,原告土地与被告窨井在图上没有相交叉的地方;3、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计划建设的房屋西侧超出了邻居房屋西侧约4米,不符合街道的规划范围,因此被邻居举报导致停工,据了解临海派出所也出面进行了协调,有出警记录的,证明:原告停工的原因是因为自身违法建筑。4、被告光缆被破坏的现场图6张、现行光缆迁改图1张、修复、迁改光缆费用统计表6张,费用计37002元,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复存在,被告为此花去费用情况。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对原告刘真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我公司向土管所了解,2011年已经进行了换证。该证是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的范围不同于宅基地范围,宅基地原告应另行提供规划建设许可证,另该证上没有标明四址范围,且现场的空地南北范围为37.6m,东西为13.9m,但是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南北为8.24m且北侧为巷道,南侧为空宅基地,因此推定原告的使用权土地应当在兴盛路南侧,在被告所建窨井地北侧。2、证据2仅是显示开挖的现场,并不能证实被告的窨井是建在原告的合法宅基地上。3、证据3单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联。原告刘真对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竣工图中可以看出被告的窨井是建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所规划的地段;2、证据2上更加清晰的看到窨井的位置在柏家土菜馆向北、联合街向东,在原告的宅基地8.24米的范围内;3、证据3照片反映的地段,窨井所在的位置也正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射阳支公司于2011年在射阳县临海镇联合南街东现柏家土菜馆北的土地上建一60cm×90cm的窨井,用于穿越光缆。2015年3月,原告刘真向射阳支公司提出窨井所在位置属于其宅基地,窨井影响其建房,双方为此事沟通无果,原告刘真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射阳县国土资源局临海国土所调取了刘真所提交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资料中射国土字(2007)2824号射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显示的四址为:东至空地、西至联合南路、南至空地、北至巷道。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9月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至案涉土地现场测量窨井位置,现场位于射阳县临海镇联合南街东侧柏家土菜馆北,在距柏家土菜馆北山墙5.2m、距联合南街东侧路沿3.3米处,有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下属射阳支公司的60cm×80cm长方形窨井一口,为红砖建造。本院当场制作窨井方位图,由原告刘真及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陶广才签字确认。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窨井位置均无异议。2015年12月15日,本院要求射阳县国土资源局临海国土所确认刘真所持射集用(2008)第01142号土地使用证上宗地图的具体位置,射阳县国土资源局临海国土所派2008年2月参与案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界址调查的土管员管庆金,与本院工作人员一起至案涉地块指界,在核对2015年9月9日的窨井位置后,其表示该窨井所在位置为集体用地,不在原告刘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庭审质证中,原告刘真对本院对管庆金谈话笔录中认为窨井不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对案涉窨井中的线路进行了迁改,并表示原管道及窨井均已废弃不再使用。原告刘真当庭表示放弃其第一项要求责令被告拆除窨井移除通信电缆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刘真放弃要求补偿砖头款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真要求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赔偿停工损失3.6万元,补偿窨井占用费8万元。1、对于主张的停工损失3.6万元,原告刘真认为是由沙子、水泥、石子和人工费用组成,其所提交的材料、人工费用清单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刘真提交给法庭的建房时的现场照片,按照原告刘真所指窨井位置在其开挖的土地西侧边缘,结合参与2008年2月案涉土地界址调查的国土所工作人员意见,原告刘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下属射阳支公司建造的0.48㎡(0.8m×0.6m)的窨井,是导致其建房停工的原因,即不能证明被告移动通信盐城分公司下属射阳支公司建井的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3.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刘真要求被告补偿窨井占用费8万元,其提供了临街对面门市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认为门市每间每年的租赁费用为1万元,占用了8年,故计算为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真的房屋尚未建造,无法参照相邻门市的市场租赁价计算占用费,其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窨井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故其要求补偿窨井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刘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