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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00年4月1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5时50分许,窜至丁某某驾驶的吉BA40**号40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至昌邑区政府之间的位置时,被告人关某某采取用衣服遮挡的方式将吴某某裤子左兜内的人民币220元盗走,当被告人在昌邑区政府站桩下车后,被在该车上执勤的便衣警察抓获。破案后,所盗赃款被追缴,已返还失主吴某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关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故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15时50分许,在丁某某驾驶的吉BA40**号40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至昌邑区政府之间的位置时,被告人关某某采取用衣服遮挡的方式将吴某某裤子左兜内的人民币220元盗走,被告人关某某在昌邑区政府站下车后,被在该车上执勤的便衣警察抓获。案发后,所盗赃款被追缴,已返还失主吴某某。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证言以及工作所见、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赃物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