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鲁华军、霍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鲁华军,霍俊平,李爱丽,扶沟县锦之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165615-8。负责人:张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平,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鲁华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霍俊平,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鲁华军妻子,被告李爱丽。被告扶沟县锦之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李爱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扶沟支行)与被告鲁华军、霍俊平、李爱丽、扶沟县锦之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锦之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扶沟锦之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扶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力、赵俊平,扶沟锦之源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鲁华军、霍俊平、李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扶沟锦之源公司与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签订《农机购置补贴贷款经销商合作担保协议》,约定,邮政储蓄扶沟支行向扶沟锦之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发放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贷款,扶沟锦之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缴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2014年8月17日扶沟锦之源公司推荐了鲁华军、霍俊平,鲁华军、霍俊平在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申请农机具购置补贴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李爱丽签订了《小额贷款组合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年利率7.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期间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李爱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邮政储蓄扶沟支行按约定向鲁华军帐户转款交付了人民币160000元。鲁华军、霍俊萍偿还了前十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金79740.84元及第十一月的利息1040元,下余本金80259.16元及利息未付。特此诉讼,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要求鲁华军、霍俊萍返还借款本金80259.16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扶沟锦之源公司、李爱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华军、霍俊萍、李爱丽缺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扶沟锦之源公司辩称,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的诉请属实,扶沟锦之源公司愿意承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邮政储蓄扶沟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扶沟锦之源公司与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签订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贷款经销商合作担保协议》一份;2、鲁华军、霍俊萍与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李爱丽与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组合担保合同》一份;4、鲁华军的16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一份;5、个人贷款放款通知单一份;6、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一份;7、农业机械购置机具补贴申请表一份;8、客户推荐表一份;9、鲁华军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1-9证明被告鲁华军、霍俊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被告扶沟锦之源公司、李爱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扶沟锦之源公司对原告证据1-9没有异议。被告鲁华军、霍俊萍、李爱丽缺席,未对原告证据1-9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华军、霍俊萍、李爱丽、扶沟锦之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提交的证据1-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扶沟锦之源公司与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签订《农机购置补贴贷款经销商合作担保协议》,约定,邮政储蓄扶沟支行向扶沟锦之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发放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贷款,扶沟锦之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缴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2014年8月17日扶沟锦之源公司推荐了鲁华军、霍俊平,鲁华军、霍俊平在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申请农机具购置补贴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李爱丽签订了《小额贷款组合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年利率7.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期间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李爱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鲁华军、霍俊萍下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担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邮政储蓄扶沟支行按约定向鲁华军帐户转款交付了人民币160000元。鲁华军、霍俊萍偿还了前十个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金79740.84元及第十一月的利息1040元,下余本金80259.16元及利息未付。扶沟锦之源公司、李爱丽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与被告扶沟锦之源公司、鲁华军、霍俊萍、李爱丽签订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贷款经销商合作担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组合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鲁华军、霍俊萍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要求被告鲁华军、霍俊萍返还下欠借款本金80259.1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扶沟锦之源公司同意对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爱丽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对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要求被告扶沟锦之源公司、李爱丽对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华军、霍俊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80259.16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被告扶沟县锦之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爱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由被告鲁华军、霍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