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尚群与蔡选举、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群,蔡选举,XX,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尚群。委托代理人:徐桂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选举。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群力村*组。被告:XX。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委托代理人:沈勉(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红石板新村9幢11单元203室,公司员工。原告尚群为与被告蔡选举、XX、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群的委托代理人徐桂珍,被告蔡选举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XX,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8日,蔡选举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莹乡路自西往东行驶,15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莹乡路与明招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明招路自北往南由尚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尚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蔡选举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群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路面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一)、原告尚群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蔡选举、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8759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等。(二)、被告蔡选举、XX辩称及证据:对原告所诉无异议,XX垫付原告医疗费2944.60元。被告XX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三份。(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计算方式,也未向法院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XX,XX雇佣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蔡选举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五、受害人概况:原告尚群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武义县同心印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总收入53370元。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6943.69元。2015年10月23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尚群的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武义县天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11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并因本案施救支付施救费100元。七、原告尚群已获得赔偿情况:XX已垫付赔偿款2944.60元。八、本院确定尚群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9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844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3342.50元、车损111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8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27840.1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蔡选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蔡选举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蔡选举受XX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XX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群26900.19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尚群鉴定费和评估费计752元,已垫付原告2944.6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尚群24707.59元,支付被告XX21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由原告尚群负担5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