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鹏辉聚氨酯橡胶制品厂与沈阳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鹏辉聚氨酯橡胶制品厂,沈阳鑫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432号原告:沈阳市鑫鹏辉聚氨酯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祝辉,职务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穆卿,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范阿玲,女,汉族,职务系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市鑫鹏辉聚氨酯橡胶制品厂诉被告沈阳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鑫鹏辉聚氨酯橡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穆卿、被告沈阳鑫旺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阀垫、阀具、橡胶圈等产品,货款合计68,432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4月曾支付给原告货款10,500元,剩余货款57,93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9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932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57,932元属实。被告将从原告处采购的货物直接供应给其他公司,原告在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供应了255—8阀垫共计36件,现该36件货物在我供给第三方后,因质量有问题,第三方已将36件货物退货。现被告也要求原告对该36件货物退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阀垫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检验期间。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32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厂的销售单、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7,932元的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有36件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而本案中,被告在庭审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57,932元。关于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请,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市鑫鹏辉聚氨酯橡胶制品厂货款57,932元。二、被告沈阳鑫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市鑫鹏辉聚氨酯橡胶制品厂货款57,932元的逾期支付利息(以57,93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