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云翔、王娜与杭州腾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翔,王娜,杭州腾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龙云翔。原告:王娜。委托代理人:赵崇樨(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腾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月明路886号。法定代表人:罗雪花。原告龙云翔、王娜诉被告杭州腾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云翔、王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云翔、王娜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都涛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居间,都涛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为骆钇洁。2015年6月7日,在被告居间下,原告与都涛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合同》各一份,对房产转让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并明确约定在交易过程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浙江原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都涛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浙江原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交易税费的代收。因被告系浙江原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所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实际由被告办理。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分四次向被告经办人骆钇洁所提供的罗红梅账户汇入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税费18674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使用,导致原告再另行垫付了税费166745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在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给原告自行垫付的税费166745元,如逾期未还,则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垫付税费166745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龙云翔、王娜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给原告自行垫付的税费166745元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房屋转让居间协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居间购买房屋等事实。3、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原件四张、被告销售经理骆钇洁名片原件一张及房屋转移登记发票、收费专用票据、税收缴款书及付款凭证原件各二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分四笔向被告经办人骆钇洁所提供的罗红梅账户汇入涉案房产交易过程中的税费186745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使用,导致原告再垫付了166745元的税费等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的事实。被告腾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腾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4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娜、被告及案外人都涛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并约定原告经被告居间购买案外人都涛、李筱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豪园13幢1单元1402室的房屋,由原告承担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因被告系浙江原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所以两原告、案外人都涛、李筱轶在2015年6月7日与浙江原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补充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并约定由浙江原创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收税费合计186745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分四次将税费186745元汇入被告经办人骆钇洁所提供的罗红梅账户。2015年8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情况说明》,约定:因原告汇入罗红梅账户内的款项没有被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税费支付,故原告再次垫付税费166745元,被告垫付2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税费;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将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归还给原告,如逾期未还,则由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自行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前将原告垫付的税费归还给原告,但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税费1667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还,则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则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人民币12000元,该笔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亦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腾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龙云翔、王娜垫付的税费人民币166745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腾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云翔、王娜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37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14元,合计人民币3351元,由被告杭州腾信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兰天蔚 关注公众号“”